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貸借款
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使用,貸款期限五年,自撥款日第
四個月起按年利率9.9%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二日按期攤
還繳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
併清償本金及利息。詎被告自99年6月17日止,合計欠44
萬6538元(其中本金為32萬3271元)未付,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債務明細表各1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貸款申請書、債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萬6538元;及其中32萬3271元,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