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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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8號

原告 李振愷

被告 陳茂書

陳茂生

陳榮郎

李茂章

李啓任

李啓祐

李啓裕

李啓學

李俊忠 原住○○市○○區○○路○段000巷00

李嘉訓

李正宗

廖麗娟

謝秀麗

李啓修

李瑞德

李素珠

李明哲

陳俊都

李瑞堅

張瓊芝

張秋菊

李政璋

陳保元

李賴

陳素琴

李瑞展

李啟明

黃筠筑

黃銘義

黃富英

黃珍絹

陳高謀 (陳 李燕 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盛 (陳 李燕之 承受訴訟人)

王錦煌陳李燕 之承受訴訟人)

王錦楨 (陳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王珮珺 (陳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 (陳李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李古黨 所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2「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李萬子 所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李萬安 所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4「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黃培汾 所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被告陳李燕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渠等繼承人如附表四「承受訴訟人」欄所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第423-437、519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由本院送達上開繼承人(卷一第524之27-524之28頁、回證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分別於附表一「死亡時點」欄所示時點死亡,渠等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均未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00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以南投地政114年9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17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下稱原告方案)。原告方案符合土地原來使用情況,未損害兩造之利益,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陳茂書、李茂章、李嘉訓、李正宗、謝秀麗、李明哲、李瑞堅、張瓊芝、張秋菊、李政璋、李瑞展、陳榮郎、陳保元、陳俊都(下稱陳茂書等1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段000○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僅最大化原告經濟利益,而不利於其他共有人。又原告未提出其所主張之客觀價額,系爭土地價值依其地段、形狀、使用方式等因素決定,並有公開市場價格可參,故客觀價值應以公開巿場價值核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於附表一「死亡時點」欄所示時點死亡,渠等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李古黨、李萬子、李萬安、黃培汾除戶謄本、陳李燕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日函、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97、107、129、201、315、423-437、519、524之3-524之19頁、戶籍卷)。是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遺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應由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 共有,而上開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24之3-524之19頁),且為被告陳茂書等14人所不爭執;除被告李俊忠外之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82.17平方公尺,呈三角形,地勢西側微高,其上有原告建物2棟、被告李正宗建物(含鐵皮雨遮)1棟、被告李嘉訓建物1棟、被告李瑞堅建物3棟及鐵皮棚架。附近多為建地,並有住宅,西側經由其他土地可至名松路二段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航照圖、附圖一、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49-54、169-177、289-303、381、524之3-524之19頁)。

 ⒊原告方案未經被告陳茂書等14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反對;被告陳茂書等1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於原告提出原告方案後,亦未反對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上已坐落多棟建物,原告方案係依土地使用現況分配土地,分成2筆土地維持共有,以兼顧共有人間之利益與既有利用關係。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其面積配置與形狀均屬方整,未形成狹長、零碎或不利建築使用之土地,無過於細分之弊,使分割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⒋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原告表示無須互為補償(本院卷二第32頁),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被告就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將其應有部分1344分之271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鄭淑淇 ,經原告聲請本院對鄭淑淇為告知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6、83-84頁、回證卷)。而鄭淑淇經訴訟告知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圖一:南投地政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字第00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地政114年9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17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死亡時點

應有部分

全體繼承人(被告)

1

李古黨

7年1月25日

24/672

李瑞堅、陳高謀、陳永盛、王錦楨、王錦煌、王珮珺、陳美惠、 吳李賴 、陳素琴、李瑞展、 李啓明

2

李萬子

13年11月5日

12/672

同上

3

李萬安

11年10月1日

12/672

同上

4

黃培汾

99年3月4日

4/128

黃筠筑、黃銘義、黃富英、黃珍絹

5

陳李燕

114年4月11日

附表二:原告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1

陳茂書

28/672

28.42

A

分別共有464.34平方公尺

6121/100000

28.42

464.34

0

2

陳茂生

28/672

28.42

6121/100000

28.42

0

3

陳榮郎

28/672

28.42

6121/100000

28.42

0

4

李茂章

1/12

56.85

12242/100000

56.85

0

5

李啟任

1/60

11.37

2449/100000

11.37

0

6

李啟祐

1/60

11.37

2449/100000

11.37

0

7

李啟裕

1/60

11.37

2449/100000

11.37

0

8

李啟學

1/60

11.37

2449/100000

11.37

0

9

李俊忠

1/60

11.37

2449/100000

11.37

0

10

李嘉訓

1/24

28.42

6121/100000

28.42

0

11

李正宗

712/6720

72.29

15566/100000

72.29

0

12

廖麗娟

1/24

28.42

6121/100000

28.42

0

13

謝秀麗

28/672

28.42

6121/100000

28.42

0

14

李啟修

公同共有1/32

21.32

公同共有4591/100000

21.32

0

15

李瑞德

16

李素珠

17

李明哲

1/64

10.66

2295/100000

10.66

0

18

陳俊都

28/672

28.42

6121/100000

28.42

0

19

李瑞堅

12/672

12.19

2623/100000

12.19

0

20

張瓊芝

1/200

3.41

735/100000

3.41

0

21

張秋菊

1/200

3.41

735/100000

3.41

0

22

陳保元

28/672

28.42

6121/100000

28.42

0

23

李振愷

271/1344

137.55

B

分別共有217.83

63146/100000

137.55

217.83

0

24

李瑞堅

陳高謀

陳永盛

陳美惠

王錦楨

王錦煌

王珮珺

吳李賴

陳素琴

李瑞展

李啓明

(李古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4/672

24.37

11185/100000

24.37

0

25

李瑞堅

陳高謀

陳永盛

陳美惠

王錦楨

王錦煌

王珮珺

吳李賴

陳素琴

李瑞展

李啓明

(李萬子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672

12.18

5592/100000

12.18

0

26

李瑞堅

陳高謀

陳永盛

陳美惠

王錦楨

王錦煌

王珮珺

吳李賴

陳素琴

李瑞展

李啓明

(李萬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672

12.18

5592/100000

12.18

0

27

黃筠筑

黃銘義

黃富英

黃珍絹

(黃培汾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128

21.32

9787/100000

21.32

0

28

李政璋

3/200

10.23

4698/100000

10.23

0

附表三: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茂書

28/672

28/672

2

陳茂生

28/672

28/672

3

陳榮郎

28/672

28/672

4

李茂章

1/12

1/12

5

李啟任

1/60

1/60

6

李啟祐

1/60

1/60

7

李啟裕

1/60

1/60

8

李啟學

1/60

1/60

9

李俊忠

1/60

1/60

10

李嘉訓

1/24

1/24

11

李正宗

712/6720

712/6720

12

廖麗娟

1/24

1/24

13

謝秀麗

28/672

28/672

14

李啟修

公同共有1/32

連帶負擔1/32

15

李瑞德

16

李素珠

17

李明哲

1/64

1/64

18

陳俊都

28/672

28/672

19

李瑞堅

12/672

12/672

20

張瓊芝

1/200

1/200

21

張秋菊

1/200

1/200

22

陳保元

28/672

28/672

23

李振愷

271/1344

271/1344

24

李瑞堅

陳高謀

陳永盛

陳美惠

王錦楨

王錦煌

王珮珺

吳李賴

陳素琴

李瑞展

李啓明

(李古黨、陳李燕繼承人)

公同共有24/672

連帶負擔24/672

25

李瑞堅

陳高謀

陳永盛

陳美惠

王錦楨

王錦煌

王珮珺

吳李賴

陳素琴

李瑞展

李啓明

(李萬子、陳李燕繼承人)

公同共有12/672

連帶負擔12/672

26

李瑞堅

陳高謀

陳永盛

陳美惠

王錦楨

王錦煌

王珮珺

吳李賴

陳素琴

李瑞展

李啓明

(李萬安、陳李燕繼承人)

公同共有12/672

連帶負擔12/672

27

黃筠筑

黃銘義

黃富英

黃珍絹

(黃培汾繼承人)

公同共有4/128

連帶負擔4/128

28

李政璋

3/200

3/200

附表四:聲明承受訴訟

編號

被告

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陳李燕

114年4月11日

陳高謀、陳永盛、王錦楨、王錦煌、王珮珺、陳美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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