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林金海
訴訟代理人  林政輝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陳映青 律師
被   告 林 許玉枝
訴訟代理人  林榮深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
被   告  林榮進
       林大村
       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榮進、林大村、 林峰名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各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里區○○段805、805之32、805之31、805之30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下稱佳里地政所)民國105年5月10日105年佳地二(
法)字038300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F、H1、H2、H3所示
部分,面積188.69平方公尺【計算式:142.75平方公尺+15
.11平方公尺+15.31平方公尺+15.52平方公尺=188.6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各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請求通行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備位主張對被告林
許玉枝所有坐落同段8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5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為被
林許玉枝 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通行土地之權利存否,
已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
得以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確
認各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其於109年8
月5日更正原請求之請求依據為兩造間意定通行權之約定及
民法第820條第1項,並追加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
求通行被告林許玉枝所有系爭805地號土地之備位請求,核
為不同訴訟標的之追加。然本院審酌該追加之訴部分,與原
訴之社會事實共同,且原告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於起訴時
即已提出,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
得予以援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05
之2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被告所有,上開5筆土地互有相鄰,均係於106年
8月30日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分割(下稱前案
)自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805地號
土地)。系爭805之29地號土地分割後,對外即無適宜通路
可與公路連結,前案考量上開因素,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附
留如附圖一編號F、H1、H2、H3所示部分土地供作通行,嗣
被告均未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足認兩造均默示同意上開共
有物之管理方法,縱扣除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之被告林
榮進,該通行協議亦得超過原805地號土地半數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已成立意定通
行權之約定,原告係因有上開通行權之協議,才同意分到現
系爭805之29地號土地之位置,則原805地號土地判決分割
後,被告自應受該協議管理方法之拘束。退步言,倘本院認
兩造間無意定通行權之約定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通行他分割人即被告林許玉枝所有之
系爭805地號土地。惟前案判決確定迄今,被告均未將上開
土地騰出,其上仍有鐵皮柵欄、圍籬等地上物,阻礙原告通
行。為此,先位依兩造間意定通行權之約定及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F、H1、H2
、H3所示部分之土地;復備位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即
法定通行權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林許玉枝所有系爭805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部分之土地。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林許玉枝雖以坐落同段803地
號土地(即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80
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即佳里地政所107年6月21日法囑
土地字44700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面積120平
方公尺之土地,詳如後述,下稱系爭803地號土地)現為私
設巷道,作為通路使用為由,辯稱系爭805之29地號土地已
非袋地等語。然系爭803地號土地並非道路用地,其可供通
行之現況在前案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實
則,系爭805之29地號土地是否袋地,應以地籍圖為斷,系
爭803地號土地雖無通行障礙,仍不影響系爭805之29地號
土地為袋地之現況。原告現已非系爭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且訴外人林政輝即系爭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出具不同意
書(下稱系爭不同意書)表明不同意共有人以外之人通行,
倘日後系爭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再有更易,第三人又不同
意通行,亦無法供通行使用,故應依前案判決理由所載之方
式通行,始能簡化上開相鄰土地間之法律關係,況依民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僅得通行系爭805地號土地,故
被告林許玉枝前開辯詞,自不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各對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內如附圖一
編號F、H1、H2、H3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有通行權存在。
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許玉枝所有系爭8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
編號E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②被告林許玉枝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並不得
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林許玉枝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805之29地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均係自原805地號土地判決分割,且前案判決理由曾
記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F、H1、H2、H3所示部分提
供通行使用。惟前案判決確定後,原803地號土地另經本院
107年度營簡字第310號判決分割(下稱另案),將原80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編號G部分之土地(即系爭803地號土
地)留作通道使用。系爭803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道路,南
側與系爭805之29地號土地相鄰,北側與道路連接,共有人
即被告林許玉枝、林榮進、林峰名均同意原告自該處通行,
林政輝為原告之子,且原告亦為所有權人(本院按:嗣原告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9年8月15日移轉所有權與林政輝
,詳如後述),自得藉由系爭80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原
告所有之系爭805之29地號土地與公路既有適宜之聯絡,系
爭805之29地號土地即非屬袋地,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榮進、林大村、林峰名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805之2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
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被告所有,上開5筆土地均係於
106年8月30日經前案判決分割自原805地號土地;及被告
林許玉枝抗辯系爭803地號土地係於107年12月25日經另案
判決分割自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原803地號土地,南側
與系爭805之29地號土地相鄰,北側與道路連接,其上已鋪
設柏油道路等情,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805之29地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各1份、前案判決影本1份,及被告提出之另案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97頁
至第103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185頁至第193頁),且
互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前案及另案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林許玉枝所有系爭805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一編號F所示部分土地尚有被告林許玉枝種植之作物及
興建之鐵皮圍欄等地上物阻隔,現實上無法供通行使用,故
原告僅能暫時經由系爭80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節,亦經本
院會同佳里地政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照
片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第165頁至第16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805之29地號對外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等語,先位依兩造間有通行權之約定、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備位主張民法第789
條第1項之法定通行權,請求通行被告林許玉枝所有系爭80
5地號土地,然為被告林許玉枝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通行權之約定、民法第820條第1項部分:
①原告雖以前案分割判決時被告已同意原805地號土地分割後
,將如附圖一編號F、H1、H2、H3部分提供為通行道路使用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已成立意定通行權之約定等
語。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
用益之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已另有訂
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物之管理,係以共有
物之自治為優先原則,如全體共有人無法協議,再視管理行
為之性質,適用法律之規定。惟縱使全體共有人間已就共有
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有分管契約,於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亦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蓋因共有物分
割之目的在於解消共有關係,以維持共有關係為前提之分管
協議,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此亦為我國實務慣來之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96年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開通行方案已得過半數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之同意,仍有拘束原8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效
力,顯然有所誤會,自難憑採。
②又共有物分割時,共有人雖非不得以另透過協議方式,留有
特定範圍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並成立意定之通行權契約,然
當事人締結通行之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尚須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而被告林榮進於
前案審理期間自始均未到庭,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對屬
實,既未曾到庭有何表示,自無從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與
其餘到庭之共有人成立任何通行意思表示之合致。再依前案
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固曾就分割後
之道路問題,徵詢當日到庭共有人之意見,惟原告仍未對被
告林許玉枝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稱應依照原
審方案分割,才不會產生袋地等語在卷(見前案簡上卷第21
2頁背面至第213頁正面),並非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因為協議通行才同意分得系爭805之29地號土地之現有位
置(見本院卷第284頁),自不能以原告分得系爭805之29
地號土地現有位置之分割結果,反推原告曾在前案與其他共
有人有何關於意定通行之協議。且意定通行權之取得,有以
不動產役權設定之方式為之,有以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
定方式成立契約者,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有通行權之約定,
然對於原80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通行方法、是否將開設道路
、供通行之期間、有無對價等情,均未見共有人在前案有何
具體之議定,故亦無從認為當日到庭之人,在法律關係未明
之前提下,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已為一致之可能。況被告
林許玉枝於前案審理曾同意提供道路通行,乃以原告分得之
土地為袋地為前提,惟原告所有之系爭805之29地號土地,
尚有其他可對外通行之道路(詳如後述),與前案分割之時
空環境已有所不同,並無再自系爭805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尚無足採,其依兩造間意定通行權之約
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內如附圖一
編號F、H1、H2、H3所示部分之土地,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之法定通行權部分: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
明文。另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
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觀其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則謂:「……因土地之一
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
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
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
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
其通行之義務。」蓋因土地所有人雖得本於其所有權任意為
土地之一部讓與或處分,但不能因此任意增加周圍土地之負
擔,如因所有權人之任意讓與或處分行為使土地成為袋地,
應為所有權人可得預見而為事先安排,自不能允許土地所有
權人將不利加諸周圍地之所有人,捨其本得通行之土地對鄰
地主張其通行權。又按,民法第789條為鄰地通行權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805之29地號為對外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惟為
被告林許玉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前
案判決分割所取得之系爭805之29地號土地,與原805地號
土地北側之道路並未相鄰,固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然被告
林許玉枝嗣於107年5月間亦提起訴訟,請求將原803地號
土地裁判分割,考量原803地號土地僅有北邊鄰路,故除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另將原803地號土地內已鋪設柏油路面
即如附圖三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分別
共有,原告及其子林政輝均為原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
107年8月14日、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兩度到庭,對
原告請求之方案並無意見,另案亦依此分割方案判決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對無訛。據此,原803地號土地依
另案判決分割後,包含原告在內之原803地號土地共有人,
本均有通行系爭803地號土地之權利,始合分割之目的。且
原告於本院109年7月1日本件前往現場履勘時,亦自 陳伊
所有之系爭805之29地號土地,現係暫時經由系爭803地號
土地向北通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基上,原告
主張系爭805之2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而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之「袋地」乙節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問。
③就此部分,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部分系爭803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不同意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84頁)
,並於109年8月5日提出系爭不同意書影本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19頁)。查系爭不同意書雖係由林政輝署名,內
容略為伊不同意將系爭803地號土地提供予系爭803地號土
地共有人以外之人通行等語,然細譯其上所載之日期為109
年3月31日,斯時原告亦為系爭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
系爭80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5頁),則系爭不同意書立書時,所指「不
同意」之對象,顯然不包括當時仍為共有人之原告。又被告
林許玉枝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同意原告通行系爭803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84頁),另其餘系爭803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即被告林峰名、林榮進有何不同意原告通行之情形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原告主張有共有人不同意
原告通行,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既為被告林許玉枝所否認
,本院自難逕採。據此,依另案分割之土地分配及原告本人
之陳述,應認原告在另案分割後,當可自系爭805之29地號
土地北側,經由其所共有之系爭803地號土地,與原805地
號土地北側道路連結。系爭805之29地號土地現有私設道路
與公路可供對外聯絡,且為原告所使用,即與民法第787條
定義之「袋地」要件不符,亦無從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通行原805地號土地原分割人之土地。
④至於原告另稱其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9年8月5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8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與
林政輝,固有系爭80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67頁)。在此就林政輝為原告之子,亦為原80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對另案判決將系爭803地號土地分割供作
通行使用之目的應了然於胸,卻受讓原告原有系爭803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動機為何諸節,本院均暫而不論,然倘林政
輝其後擬以原告已非系爭8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系爭不
同意書之記載反對原告繼續自該處通行,或有何更具體禁止
原告通行之行為,終致系爭805之29地號土地無從行經系爭
80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該不能對外通行之狀況,顯係原告
將系爭8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之任意行為造成,非原告
不能預見或自為安排,是原告將其共有系爭803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讓與之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
僅得通行受讓人即林政輝共有之系爭803地號土地,而有法
定通行之限制存在。原告主張系爭805之29地號土地是否袋
地,係依地籍圖及前案判決之內容為判準,實已忽略袋地通
行權在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調和所有權利害衝突之際,尚
應綜合現實環境、利用狀況及法律關係之變遷加以觀察,始
能合於社會整體利益之需求,洵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805
之29地號土地現因系爭803地號土地共有人反對通行而為袋
地,縱然屬實,亦係原告之任意行為所招致,應由原告及其
原有系爭8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自行承擔。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林許玉枝所
有之系爭80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部分之土地,
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間意定通行權及民法第820
條第1項,及備位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確
認對各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林許玉枝所有之系爭80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在上開土地內開設道路與通
行,均屬無據。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
│編│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前案判決分│原告請求通│請求通行土│
│號│││割位置(附│行位置(附│地之面積(│
││││圖一編號)│圖一編號)│平方公尺│
├─┼───────────┼──────┼─────┼─────┼─────┤
│1│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被告林許玉枝│A│F│142.75│
││805地號土地│││││
├─┼───────────┼──────┼─────┼─────┼─────┤
│2│同段805之32地號土地│被告林榮進│B│H1│15.11│
├─┼───────────┼──────┼─────┼─────┼─────┤
│3│同段805之31地號土地│被告林大村│C│H2│15.31│
├─┼───────────┼──────┼─────┼─────┼─────┤
│4│同段805之30地號土地│被告林峰名│D│H3│1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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