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 李敏志 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 訴訟代理人 張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六簡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裝設電號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使用,因系爭電表遭人舉報有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之情形,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會同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已遺失,電表端子盒封印鎖遭破壞,端子盒同字鉛塊遭偽造,疑有用戶涉嫌以敲擊電表方式,控制計度齒輪運作,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而竊電,因此提出刑事告訴。雖上訴人經法院判決認定其所涉竊電罪嫌無罪確定,然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亦指明,本件上訴人用電度數確實有異常,蓋系爭電表計費度數於97年11月以前2年內,用電度數均高達二、三千度,甚至達五千多度,然於97年12月竟突降至1,300度,98年4月後更平均低於1,000度,甚且於101年1月至5月、7月之用電度數居然為0度,而上訴人坦承此期間仍如常持續用電,且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更換新電表後,當月用電計量即飆達4,771度,足見上訴人確有溢超用電之情形。
㈡縱然上訴人於上述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期間,同時在市場從事
辛香料販售,但不等同系爭房屋內冷藏設備用電量會減少,二者間無關連性。蓋上訴人亦承認同時間有從事雞肉生意,則其自需使用冷凍庫,而冷凍庫需要持續用電,不會因為雞肉生意的數量減少而不使用。況且於97年至101年間之雞肉銷售量並無明顯減少,再對照100年1月為上訴人雞肉進貨量最高之月份,但該月份用電量卻下降,足見雞肉銷售量多寡與用電量並無絕對關係。
㈢上訴人委外之抄表員僅專職電表指數抄錄工作,無充足電機
知識判斷電表是否故障,又或縱然抄表不正確,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㈣系爭電表縱然未能檢驗出結構異常,但換裝新電表後之用電
度數激增乃不爭之事實,系爭電表確實存在計量失準之情形。
㈤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期間為97年12月起至101年8月止,此期
間之電費依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之規定,及同規則第64條「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之規定,並參考上訴人實際用電資料,應按修正後之正常用電計費期間度數推算,即失準期間之前後1年相對應月份之平均用電度數計算後(失準期間之前1年為自96年12月至97年11月,失準期間之後1年,採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期間即102年1月至102年12月計算),乘以當期電費,扣除當期已收電費,即為各該月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電費,求償月份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及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上訴人給付不足額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9,7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等情事,無非係根據
上訴人被訴電業法之刑事判決而來,然上開刑事判決也提及證人 賴邦彥 證稱,實際用電量與計量結果不符之原因,除電表故障外,亦有可能係接線的問題。準此,上訴人既未曾更動電表,電表之計度就是正確的,則上訴人依據供電關係使用電力,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究竟如何溢超用電?溢超用電之具體度數若干?否則,被上訴人僅是片面臆測,率爾指述上訴人有受短繳電費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用電證據均係其公司單方製作,並無其他客觀資料可佐,上訴人否認實質真正性,不能以此認定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0年間在市場從事辛香料批發販售,於
該期間雞肉銷售量變少,只有一些零散戶,一有進貨就馬上賣出,故冷凍庫內無存量,冷凍庫使用率變少,直到101年
5、6月間才又開始雞肉販售,用電量才慢慢增加,而此同時,家人也未從事營業項目,故用電量低乃屬正常。被上訴人以電錶失準前後1年的平均來計算電費不合理。
㈢被上訴人每月查訪電表,若發現異常,理當即時檢修處理,而非在多年後才向上訴人追償電費。
㈣系爭電表既在刑事程序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
心(下爭臺灣大電力公司)及原廠鑑定結構正常,電表既然無故障,抄表員每月到府抄表,上訴人按單繳費並無不當,縱算被上訴人欲對上訴人追償電費,也只能就用電0度之月份追償,其餘月份上訴人信任帳單並如實繳畢電費,被上訴人2年期間都未發現異常,卻驟然向上訴人求償鉅額之電費,甚是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99,797元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電契約之客戶,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電表供上訴人用電。
㈡上訴人所涉違反電業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
㈢安裝於系爭房屋之系爭電表,自96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各月之用電度數表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8所示。
㈣若系爭電錶經認定失準,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電量
推算方式,即以失準期間之前後1年相對應月份之平均用電度數計算(失準期間之前1年為自96年12月至97年11月,失準期間之後1年,採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期間即102年1月至
102年12月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裝設系爭電表使用,被上訴人在101年7月26日會同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已遺失,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提出竊電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而系爭電表計費度數於97年11月以前2年內,用電度數均高達二、三千度,甚至達五千多度,然於97年12月竟突降至1,300度,98年4月後更平均低於1,000度,於101年1月至5月、7月之用電度數則為
0度,惟上訴人於此期間仍如常持續用電,且經被上訴人於
101年9月更換新電表後,當月用電計量即飆達4,771度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表、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表、系爭電表96年1月至103年1月之計費度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頁,原審卷第6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3號違反電業法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自97年12月起至101年8月止有計量失準致上訴人有短繳電費不當得利之情形,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執在:⒈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⒉被上訴人得否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63條及第64條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前開期間內供電,上訴人短繳之電費?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電表有計量失準之情形,上訴人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⒈101年7月26日被上訴人會同員警到場檢查系爭電表結果,
接於系爭電表電源之電器有電鍋、電扇、日光燈、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冷氣機、抽水機、冷凍櫃、微波爐、飲水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吊扇、排煙機、烘碗機、吹風機、吸塵器、電熱水器等,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成衣部分於95年間已經沒有做,冷凍庫則是一直到現在都還有使用(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22頁反面至第
123頁),生活起居多在系爭房屋2樓,2樓有日常用電器,包括日光燈、電鍋、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冷氣機、飲水機、微波爐、電熱水器等(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雖上訴人另稱不曉得這些電器是否係接系爭電表,因其裝有3個電表云云,然依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可悉,此些電器確係接用系爭電表電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而依上述情形,足見上訴人用電習慣於97年12月前後,及101年7月前後並無顯著不同。
⒉再觀諸系爭電表之歷年用電狀況:①自94年開始裝設起至97
年11月止,其中除94年2月份至5月份、94年11月份至95年
1月份之用電未達1,000度以上,其餘每月用電均有1,000度以上。②95年5月份起至97年11月份止,每月用電為2,05
4度至6,390度之間。③97年12月份至101年7月份間,用電度數逐月下降,大多低於1,000度,101年1月份至101年5月份及7月份用電度為0度④101年8月至103年1月,用電度數則逐月升高,101年9月更換電表後,每月用電度數最高為4,771度,其餘則分布在2,130度至3,970度之間,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歷年用電狀況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可見自97年12月起至101年9月更換電表期間之前後,電表計量度數差異甚大。尤其101年1月份至101年5月份及7月份用電度為0度之期間,上訴人與家人之日常生活照舊如昔,仍舊使用電器設備,未曾遭到斷電,如此以言,發生電度0度之情,亦與常理有違。是系爭電表確有計量與實際用電不符之情形。而101年9月換電表後,上訴人每月用電平均分布在2,130度至3,970度間,益徵系爭電表確有計量失準之情形。再從上訴人用電情形觀察,97年12月之用電度數為1,300度,相較於97年11月之用電度數2,309度,驟減達1,000度,亦可認此應係電表開始失準之時間點,而其失準期間之結束則為101年9月更換新電表止。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刑事涉嫌竊電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是其並無竊電,亦無用電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民事事件事實之認定,本不受刑事案件之認定所拘束,且綜觀前開刑事判決內容,係認為經調查結果,雖可認定系爭電表確有計量與實際用電不符之情形,然無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破壞電表箱上之封印鎖、電表端子盒封印鎖、以敲擊電表方式控制計度齒輪運作等竊電行為,因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然竊電與電表失準乃係二事,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因電表失準而有不當得利,本案自應就上訴人是否因電表失準,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要件為斷,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其無罪確定,其無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本件曾於刑事程序2次囑託臺灣大電力公司
鑑定系爭電表,鑑定結果均同認「電度表內部齒輪等結構無異常現象」、「未見齒輪承孔擴大或變深致嚙合不正常之現象」、「計度無失準之情形」,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每月抄表紀錄繳電費,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有臺灣大電力公司2次鑑定報告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68頁至第69頁、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卷㈡第16頁),惟鑑定證人賴邦彥於刑事審理時亦證稱:以鑑定之結果而言,扣案電表正常,其所計量出來的用電量也是正確的。但我們在實驗室只看到電表,在實驗室以外的,什麼可能都有。如果有實際用電量與計量結果不符之情形,除了電表故障外,也有可能是接線的問題,例如用電接線不經過電表,從別處直接拉電,而如果有在用電而電表指數是0度的話,就是電表故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認電表雖未能檢出齒輪結構異常等現象,亦可能因其他因素致電表計度失準,例如以接線之方式,使電線迴路不經過電表或少量經過電表,致使電表計度失準,而參酌前開上訴人之用電習慣及系爭電表用電度數情形,可認系爭電表確因不明原因有計量失準之情形。
⒌上訴人又辯稱:其在97年後至市場販售辛香料,因而減少雞
肉販售,故冷凍庫之需求量減少,用電量才下降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97年1月至101年12月雞肉銷貨單、103年1月至12月出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110頁、第146頁至第158頁)。然雞肉銷售量與用電量是否必然呈正比關聯性,尚難僅憑雞肉銷貨單可明,此由97年12月之前及101年8月之後,電表計量正常期間之雞肉進貨量與用電度數未能一致增減,甚至偶爾於97年9月及101年9月成反向關聯性可悉,而在97年12月至101年8月間電表失準期間,100年1月為雞肉進貨量最多之月份,然其用電度數並未呈現同比例之增加,此有上開雞肉銷貨單、計費度數表,及依此作成之用電度數與進貨數量比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10頁、第159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故上訴人主張97年12月至101年8月用電量較少之原因係因為雞肉銷售量銳減,致使用冷凍庫之頻率減少,因而用電量減少云云,尚難憑採。
⒍綜上,堪認系爭電表所計度數確實與實際用電情形不符,而
有計量失準之情形,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自97年12月至101年8月系爭電表計度失準,上訴人用電獲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等語,可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及該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第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繳之電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訂有明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⒉依上述,系爭電表確有計量失準之情形,上訴人以失準之電
表所測度數作為繳納電費依據,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要無疑問。又被上訴人營業規則乃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訂定,適用於公司營業區域,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歷次修正均有送請經濟部核定,並公告於各區營業所及網站,已符合電業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故臺電公司營業規則應為供電契約之一部分,而系爭電表為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設,故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自成為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58條規定:「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故障致不能正確計量時,自電度表故障日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電度表故障期間用戶用電量應按第59條至第63條計算方式推算處理。推算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每日以三十分之一按日比例推算」、第63條規定:「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計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第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而系爭電表雖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破壞竊電已如前述,然上訴人確實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自97年12月至101年8月期間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為前所述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營業規則規定,以失準期間前後1年同月份用電紀錄作為推算上訴人正常用電度數,洵屬可採。至失準後1年之期間原應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惟被上訴人未採之,改以用電度數較少之102年1月至102年12月為推算期間,因對上訴人有利,且上訴人亦當庭同意被上訴人此算法(見本院卷第163頁),故認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推算正確用電度數以補收電費標準,應可採之。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電表正常,其只願就電度0度之月份補繳電
費云云,然如前所認,計量失準期間為97年12月至101年8月,並非僅有電度0度之月份,是上訴人主張只願就電度0度月份補繳電費,即非可採。
⒋故被上訴人主張以附表所示計算式,推算失準期間之前後1
年相對應月份之平均用電度數計算後(失準期間之前1年為自96年12月至97年11月,失準期間之後1年,採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期間即102年1月至102年12月計算),乘以當期電費,扣除當期已收電費,即為各該月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電費(即推算電表失準期間之用電度數×電費單價-當期已繳電費),以此做為計算上訴人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失準期間之電費299,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碧蓉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求償月份│請求金額│計算式│├──────┼─────┼───────────────────────┤│97年12月│2,610元│412.5元(基本費)+[2,383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電費單價)]-││││3,546元(當期已收電費)=2,610元。│├──────┼─────┼───────────────────────┤│98年1月│3,712元│412.5元(基本費)+[3,154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單價)]-4,302元(當期已收電費)=3,712元。│├──────┼─────┼───────────────────────┤│98年2月│3,943元│412.5元(基本費)+[2,804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單價)]-3,227元(當期已收電費)=3,943元。│├──────┼─────┼───────────────────────┤│98年3月│2,224元│412.5元(基本費)+[2,217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單價)]-3,531元(當期已收電費)=2,224元。│├──────┼─────┼───────────────────────┤│98年4月│5,045元│412.5元(基本費)+[2,893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單價)]-2,557元(當期已收電費)=5,045元。│├──────┼─────┼───────────────────────┤│98年5月│6,275元│412.5元(基本費)+[3,165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單價)]-1,765元(當期已收電費)=6,275元。│├──────┼─────┼───────────────────────┤│98年6月│5,642元│412.5元(基本費)+[3,202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元(98年夏月電費單││││價)×3/28(夏月電費比例)]+[3,202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單價)×25/28(非夏月電費比例)]-││││2,518元(當期已收電費)=5,642元。│├──────┼─────┼───────────────────────┤│98年7月│7,784元│412.5元(基本費)+[3,839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元(98年夏月電費單││││價)]-2,226元(當期已收電費)=7,784元。│├──────┼─────┼───────────────────────┤│98年8月│9,122元│412.5元(基本費)+[3,919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元(98年夏月電費單││││價)]-1,088元(當期已收電費)=9,122元。│├──────┼─────┼───────────────────────┤│98年9月│6,963元│412.5元(基本費)+[3,513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元(98年夏月電費單││││價)×26/29(夏月電費比例)]+[3,513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單價)×3/29(非夏月電費比例)]-││││2,199元(當期已收電費)=6,963元。│├──────┼─────┼───────────────────────┤│98年10月│8,221元│412.5元(基本費)+[3,521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單價)]-677元(當期已收電費)=8,221元。│├──────┼─────┼───────────────────────┤│98年11月│5,889元│412.5元(基本費)+[2,575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單價)]-729元(當期已收電費)=5,889元。│├──────┼─────┼───────────────────────┤│98年12月│5,484元│412.5元(基本費)+[2,468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單價)]-876元(當期已收電費)=5,484元。│├──────┼─────┼───────────────────────┤│99年1月│5,954元│412.5元(基本費)+[2,974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年非夏月電費││││單價)]-1,626元(當期已收電費)=5,954元。│├──────┼─────┼───────────────────────┤│99年2月│4,015元│412.5元(基本費)+[2,366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年非夏月電費││││單價)]-2,100元(當期已收電費)=4,015元。│├──────┼─────┼───────────────────────┤│99年3月│5,952元│412.5元(基本費)+[2,863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年非夏月電費││││單價)]-1,360元(當期已收電費)=5,952元。│├──────┼─────┼───────────────────────┤│99年4月│5,674元│412.5元(基本費)+[2,531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年非夏月電費││││單價)]-838元(當期已收電費)=5,674元。│├──────┼─────┼───────────────────────┤│99年5月│7,763元│412.5元(基本費)+[3,471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年非夏月電費││││單價)]-1,015元(當期已收電費)=7,763元。│├──────┼─────┼───────────────────────┤│99年6月│7,278元│412.5元(基本費)+[3,202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元(99年夏月電費單││││價)×2/28(夏月電費比例)]+[3,202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年││││非夏月電費單價)×26/28(非夏月電費比例)]-││││872元(當期已收電費)=7,278元。│├──────┼─────┼───────────────────────┤│99年7月│9,389元│412.5元(基本費)+[3,959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元(99年夏月電費單││││價)]-921元(當期已收電費)=9,389元。│├──────┼─────┼───────────────────────┤│99年8月│8,365元│412.5元(基本費)+[3,666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元(99年夏月電費單││││價)]-1,213元(當期已收電費)=8,365元。│├──────┼─────┼───────────────────────┤│99年9月│9,808元│412.5元(基本費)+[3,998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元(99年夏月電費單││││價)]-600元(當期已收電費)=9,808元。│├──────┼─────┼───────────────────────┤│99年10月│7,256元│412.5元(基本費)+[3,191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元(99年夏月電費單││││價)×25/29(夏月電費比例)]+[3,191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年非夏月電費單價)×4/29(非夏月電費比例)]-││││2,199元(當期已收電費)=7,256元。│├──────┼─────┼───────────────────────┤│99年11月│5,150元│412.5元(基本費)+[2,575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年非夏月電費││││單價)]-1,468元(當期已收電費)=5,150元。│├──────┼─────┼───────────────────────┤│99年12月│6,091元│412.5元(基本費)+[2,723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年非夏月電費││││單價)]-884元(當期已收電費)=6,091元。│├──────┼─────┼───────────────────────┤│100年1月│5,722元│412.5元(基本費)+[2,703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0年非夏月電││││費單價)]-1,205元(當期已收電費)=5,722元││││。│├──────┼─────┼───────────────────────┤│100年2月│5,474元│412.5元(基本費)+[2,366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0年非夏月電││││費單價)]-641元(當期已收電費)=5,474元。│├──────┼─────┼───────────────────────┤│100年3月│6,605元│412.5元(基本費)+[3,141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0年非夏月電││││費單價)]-1,377元(當期已收電費)=6,605元││││。│├──────┼─────┼───────────────────────┤│100年4月│6,054元│412.5元(基本費)+[2,803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0年非夏月電││││費單價)]-1,114元(當期已收電費)=6,054元││││。│├──────┼─────┼───────────────────────┤│100年5月│6,438元│412.5元(基本費)+[2,961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0年非夏月電││││費單價)]-1,111元(當期已收電費)=6,438元││││。│├──────┼─────┼───────────────────────┤│100年6月│8,196元│412.5元(基本費)+[3,774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元(100年夏月電費││││單價)×7/33(夏月電費比例)]+[3,774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0年非夏月電費單價)×26/33(非夏月電費比例)││││]-1,384元(當期已收電費)=8,196元。│├──────┼─────┼───────────────────────┤│100年7月│7,600元│412.5元(基本費)+[3,359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元(100年夏月電費││││單價)]-1,210元(當期已收電費)=7,600元。│├──────┼─────┼───────────────────────┤│100年8月│8,360元│412.5元(基本費)+[3,666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元(100年夏月電費││││單價)]-1,218元(當期已收電費)=8,360元。│├──────┼─────┼───────────────────────┤│100年9月│8,047元│412.5元(基本費)+[3,877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元(100年夏月電費││││單價)]-2,058元(當期已收電費)=8,047元。│├──────┼─────┼───────────────────────┤│100年10月│8,160元│412.5元(基本費)+[3,301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元(100年夏月電費││││單價)×26/30(夏月電費比例)]+[3,301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0年非夏月電費單價)×4/30(非夏月電費比例)││││]-465元(當期已收電費)=8,196元。│├──────┼─────┼───────────────────────┤│100年11月│6,061元│412.5元(基本費)+[2,575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0年非夏月電││││費單價)]-557元(當期已收電費)=6,061元。│├──────┼─────┼───────────────────────┤│100年12月│6,517元│412.5元(基本費)+[2,723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0年非夏月電││││費單價)]-458元(當期已收電費)=6,517元。│├──────┼─────┼───────────────────────┤│101年1月│6,282元│412.5元(基本費)+[2,523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1年非夏月電││││費單價)]-211元(當期已收電費)=6,282元。│├──────┼─────┼───────────────────────┤│101年2月│7,388元│412.5元(基本費)+[2,980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1年非夏月電││││費單價)]-206元(當期已收電費)=7,388元。│├──────┼─────┼───────────────────────┤│101年3月│6,653元│412.5元(基本費)+[2,679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1年非夏月電││││費單價)]-216元(當期已收電費)=6,653元。│├──────┼─────┼───────────────────────┤│101年4月│6,962元│412.5元(基本費)+[2,803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1年非夏月電││││費單價)]-206元(當期已收電費)=6,962元。│├──────┼─────┼───────────────────────┤│101年5月│7,829元│412.5元(基本費)+[3,165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1年非夏月電││││費單價)]-211元(當期已收電費)=7,829元。│├──────┼─────┼───────────────────────┤│101年6月│8,270元│412.5元(基本費)+[3,431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元(101年夏月電費││││單價)×5/30(夏月電費比例)]+[3,431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1年非夏月電費單價)×25/30(非夏月電費比例)││││]-463元(當期已收電費)=8,270元。│├──────┼─────┼───────────────────────┤│101年7月│10,099元│412.5元(基本費)+[3,479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元(101年電價調整││││前夏月電費單價)×4/29(夏月電費比例)]+[3,││││479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9元(101年電價調整後夏月電費單價)×25/29││││(電價調整後夏月電費比例)]-211元(當期已收││││電費)=10,099元。│├──────┼─────┼───────────────────────┤│101年8月│7,471元│412.5元(基本費)+[4,045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9元(101年電價調整││││後夏月電費單價)]-4,672元(當期已收電費)=││││7,471元。│├──────┴─────┴───────────────────────┤│總計:299,7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