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輝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8日,被害人並不相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為103年11月13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則為103年6月19日,依竊盜罪、施用毒品罪及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7月│103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3月24日││││││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號││審易字第13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3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3月31日│││防制條例││17時25分為警採│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施用第││尿時起回溯72小│審訴字第259││審訴字第259││││一級毒品││時內之某時│號││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3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3月31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施用第│新臺幣1,000元││審訴字第259││審訴字第259││││二級毒品│折算1日││號││號││││)│││││││├─┼────┼───────┼───────┼──────┼───────┼──────┼───────┤│4│公共危險│有期徒刑7月│103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4月27日││││││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1││審交訴字第41│││││││號││號││├─┼────┼───────┼───────┼──────┼───────┼──────┼───────┤│5│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3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5月18日││││││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8││審易字第518│││││││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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