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參張、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 王志文 」、「 陳正彥 」、「WEW」名義之顧客存根聯(合計共肆張)、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店存根聯上之「王志文」、「陳正彥」、「WEW」署名各壹枚(合計共肆枚)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參張、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王志文」、「陳正彥」、「WEW」名義之顧客存根聯(合計共肆張)、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店存根聯上之「王志文」、「陳正彥」、「WEW」署名各壹枚(合計共肆枚)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參張、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王志文」、「陳正彥」、「WEW」名義之顧客存根聯(合計共肆張)、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店存根聯上之「王志文」、「陳正彥」、「WEW」署名各壹枚(合計共肆枚)、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八七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與丁○○係屬堂兄弟關係,辛○○係丁○○之姐夫,三人間有親屬關係,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戊○○在報紙分類廣告中,取得販賣偽造信用卡之訊息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電話與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連繫,以每張八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均已分別簽有偽造署名「王志文」、「陳正彥」、「WEW」之信用卡,共計三張二萬四千元,戊○○、丁○○及辛○○,三人遂一同持上開偽卡刷卡消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許,辛○○駕駛汽車搭載戊○○、丁○○前往位於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三商百貨商行,由戊○○持附表一編號一之偽卡,丁○○持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偽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選購物品,再由戊○○持附表一編號一,丁○○持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予三商百貨商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上開商行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並以複寫方式,在特約商店交付之一式二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戊○○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偽簽「王志文」署名,丁○○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偽簽「陳正彥」署名,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信用卡偽簽「WEW」署名,表示確認該筆消費之意,並持以行使,交還給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商店員工核對相符後,誤信其為王志文、陳正彥、WEW本人,而陷於錯誤,讓其簽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及該紙偽造之顧客存根聯予戊○○、丁○○,留存商店存根聯,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新銀行、誠泰銀行、三商百貨商行、王志文、陳正彥及WEW。得手後,辛○○復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商店,持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偽卡,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地,選購物品,交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商行不知情之老闆己○○刷卡消費,持以行使,老闆己○○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刷卡時,店內刷卡機顯示「沒收卡」(斯時刷卡機尚未列印簽帳單),辛○○再交予店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經店員己○○刷卡時,店內刷卡機顯示「回復發卡中心」(斯時刷卡機尚未列印簽帳單),此時店員己○○欲與發卡銀行於電話中確認身分,辛○○見事跡敗露,遂自店員己○○手上取回信用卡,辛○○始未詐取店內物品得逞,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新銀行、誠泰銀行、三商百貨商行、陳正彥及WEW。然因戊○○、丁○○持偽卡至前開三商百商行刷卡消費,三商百貨商行未有所購之遊戲工作站電玩主機三台,便開立賒銷單交付二人,請渠等於同日數小時後再來店提貨,辛○○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持戊○○、丁○○交付之前開賒銷單,至三商百貨商行提領前開貨品時,因該商行店員丙○○、甲○○、庚○○已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發現係偽卡後,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欲詐領貨品之辛○○。
三、辛○○又於當兵前七十四年間(起訴書載為七十九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玩具模型店,以三千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玩具空氣長槍一枝,並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住處內,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戊○○、丁○○持偽造之信用卡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三商百貨行刷卡消費,因三商百貨行未有所購現貨,開立賒銷單,辛○○持三商百貨行賒銷單至三商百貨行領貨,因三商百貨行店員發覺戊○○、丁○○所持信用卡為偽卡,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辛○○,嗣經警前往辛○○位於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玩具空氣長槍一支。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於在信用卡上偽簽名及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被告辛○○前開賒銷單前往三商百貨商行提領貨物及持有前開空氣玩具長槍等事實供認不諱,惟被告戊○○、辛○○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並不知道被告戊○○交予伊之信用卡為偽卡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並未至己○○經營之商店消費,伊係受被告戊○○、丁○○所託,持賒銷單前往三商百貨商行提領貨物,並不知道是偽卡云云。然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證人即三商百貨商行職員丙○○、甲○○、庚○○關於被告戊○○、丁○○如何持偽卡消費之情形,於警訊中證述之情互核相符,此外,復有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禮品賒銷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明細表四紙、乙○○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被告戊○○、丁○○當庭書寫之筆跡等附卷佐證。被告丁○○雖辯稱,不知被告戊○○所交予之信用卡為偽卡,然查被告戊○○、丁○○於案發當日在三商百貨商行刷卡所購之物品及其等所持之信用卡,得知被告辛○○於案發當日持賒銷單提貨為警查獲時,被告丁○○、戊○○即將所持有之信用卡及向三商百貨商行購買之物品將之丟棄,則被告丁○○既不知被告戊○○所交予伊之信用卡為偽卡,何以心虛將所購之物品及信用卡丟棄,顯見被告丁○○係因東窗事發,故將持卡所購之物品丟棄,據此足認被告丁○○明知在三商百貨商行所持之信用卡為偽卡,而仍持偽卡刷卡購物消費。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經營該商店之人己○○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明白指認被告辛○○即為持卡消費之人,被告辛○○於案發當日下午約十六時許至證人經營之商店刷卡消費,旋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持賒銷單前往三商百貨商行提領貨務實即被警方逮捕,證人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間相隔不過七小時左右,應無指認錯誤之虞,且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憑空杜撰,設詞誣陷之虞。
(三)至於被告辛○○辯稱,持賒銷單至三商百貨商行提領貨物,係受被告戊○○、丁○○之委託,並不知道被告戊○○、丁○○係持偽卡刷卡消費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案發當日開車搭載被告 余倫強 、丁○○一同前往三商百貨商行刷卡購物消費等情,且證人即三商百貨商行副店長甲○○於警訊中證稱,被告辛○○與被告戊○○、丁○○一同出現在三商百貨商行,係由被戊○○、袁論俊持偽卡消費,而後被告辛○○持賒銷單再到店內提領貨物等情,另參酌被告辛○○於被告戊○○、丁○○持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卡在三商百貨商行持偽卡消費後,被告辛○○再至證人己○○經營之商店持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偽卡刷卡消費之情觀之,被告辛○○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依被告戊○○、丁○○、辛○○三人一同前往三商百貨商行,由戊○○、丁○○持偽卡購物刷卡消費,而後被告辛○○持偽卡至己○○經營之商店購物刷卡未遂,其後再由被告辛○○持賒銷單回到三商百貨商行提領被告戊○○、丁○○刷卡所購之物品,被告辛○○為警查獲,東窗事發後,被告丁○○即將所購物品及偽卡丟棄等情觀之,且參酌被告丁○○表示係被告辛○○叫 伊幫 被告辛○○購買二台電視遊樂器之情,復參以被告辛○○於警訊中稱,伊負責開車載戊○○、丁○○前往商家,被告戊○○、丁○○持偽卡所夠之物品銷贓的地點在高雄市○○區○○路,銷贓給年約四十歲綽號「老闆娘」之人(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足徵被告三人之間就持偽卡購物刷卡消費之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有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二氧化碳小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槍枝口徑六mm,可發射直徑六
mm鋼珠,經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達三六.二八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者,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六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玩具空氣長槍發射之動能既已能穿透人體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本件被告辛○○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二)被告戊○○、丁○○進而連續持該三張偽造信用卡消費,並至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出示該信用卡刷卡,且於特約商店內,在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王志文」、「陳正彥」、「WEW」署名,並同時偽造完成二聯「王志文」、「陳正彥」、「WEW」名義之簽帳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及該三張偽造之信用卡交與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出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偽卡予店員,詐取財物未遂,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丁○○及辛○○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王志文署名之行為,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陳正彥、WEW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被告戊○○、丁○○及辛○○等先後五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四次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與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附表二編號五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參照),是辯護人以被告持有之行為,已因追訴權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尚有誤會。又按被告持有玩具空氣長槍之行為雖自當兵前之七十四年間起,惟其持續持有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故核被告辛○○持有玩具空氣長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罪,因該槍枝經送檢驗結果雖係利用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然發射動能甚微,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所指之空氣槍,附此敘明。被告辛○○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八七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戊○○、丁○○、辛○○之品行、其犯罪係以信用卡購物之詐欺之動機、目的、手段、持偽卡刷卡消費五次共詐得價值約五萬餘元,在三商百貨商行尚有一萬餘元之電玩貨品尚未提領,對他人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辛○○自七十幾年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長達十餘年之久,期間內政部曾二度公告自首報繳槍砲事宜(第一次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次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被告竟未能即時主動報繳該支玩具空氣長槍而繼續持有之,雖其持有目的非供犯罪所用,惟已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情節非輕,然念其單純持有該支玩具空氣長槍並未持以另犯他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辛○○所宣告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戊○○、丁○○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分別依法就被告戊○○、丁○○二人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項規定,因該法於最近一次修正時刪除該條文全部,而告不存在。且前開法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辛○○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強制工作之從刑,
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依前開刑法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已刪除前開強制工作之規定,本件依新法自無庸再為宣付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⑴未扣案之信用卡三張、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簽帳單中之顧客存根聯四張,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雖被告供稱均已丟棄不見,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⑵另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四張上偽造之「王志文」、「陳正彥」、「WEW」署名共四枚,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⑶四張顧客存根聯上偽造「王志文」、「陳正彥」、「WEW」之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分,該等文書並依法宣告沒收業據前述,事實上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零五四號判例參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併予敘明。⑷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係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係以被告辛○○、戊○○持台新銀行偽造之信用卡,購物消費,因認被告辛○○、戊○○此部分情節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云云,並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辛○○、戊○○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並未持偽卡消費等語。經查公訴人僅附三張影印簽帳單,並未具體指訴被告如何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亦未提及任何本於推理作用使人足以認定被告持卡消費之待證關係線索,顯然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唯一事證。本院要難僅憑三張影印簽帳單遽行推認為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且此外,本院核諸卷內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能查得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何等之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是併案情節既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成立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即無從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明,因此併案情節上開部分,爰應退回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信用卡名稱│卡號│真正發卡銀行名稱│沒收│備註(││││及合法持卡人│部分│背面)├──┼────────┼────────┼────────┼──┼───│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全部│偽簽王││VISA卡││乙○○││志文├──┼────────┼────────┼────────┼──┼───│二│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全部│偽簽陳││VISA卡││ 鄭慧伶 ││正彥├──┼────────┼────────┼────────┼──┼───│三│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誠泰商業銀行│全部│偽簽W││VISA卡││ 劉月霞 ││EW└──┴────────┴────────┴────────┴──┴───附表二:
┌──┬─────────┬───────┬──────┬───────┐│編號│消費之時間、地點│消費物品、金額│使用之信用卡│沒收部分││││(新台幣)││及依據│├──┼─────────┼───────┼──────┼───────┤│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遊戲工作站電玩│戊○○持附表│顧客存根聯一張│││下午十三時二十五分│主機二台│一編號一之信│部分依刑法第三│││許「三商百貨商行」│一萬一千六百元│用卡│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樓櫃臺│││二款沒收││││││商店存根聯上之││││││署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遊戲工作站電玩│丁○○持附表│同右│││下午十三時四十四分│主機三台│一編號二之信││││許「三商百貨商行」│一萬五千六百六│用卡││││二樓櫃臺│十元│││├──┼─────────┼───────┼──────┼───────┤│三│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行動電話一具│丁○○持附表│同右│││下午十三時五十四分│九千六百元│一編號三之信││││許「三商百貨商行」││用卡││││一樓櫃臺││││├──┼─────────┼───────┼──────┼───────┤│四│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行動電話二具│戊○○持附表│同右│││下午十四時五分許「│一萬八千元│一編號一之信││││三商百貨商行」二樓││用卡││││櫃臺││││├──┼─────────┼───────┼──────┼───────┤│五│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因店員以刷卡機│辛○○持附表│刷卡機尚未列印│││下午十六時許在桃園│刷卡顯示信用卡│一編號二、三│簽單│││縣桃園市○○路一六│有問題,未取得│所示信用卡││││二號商店│店內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