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飲用酒類之種類、數量為「高粱酒半瓶」,再將甲○○肇事之地點更正為「南投縣○○鎮○○里○○路三四四之五二號前」,並將「肇車後」更正為「肇事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及偵查卷內可憑(未構成累犯),其已有一次之酒醉駕駛紀錄,理應深自警惕,猶不知節制,而再度酒醉駕駛;並衡酌被告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之酒醉程度,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