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7號上訴人鴻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上訴人生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楊聰敏 (別名 楊鎧碩 )於96年
8月間以上訴人鴻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代理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魷魚1批(下稱系爭漁貨),約定交貨地為菲律賓,付款日為最後一次交貨後2星期即96年9月20日,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385,348元,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依約分別於96年8月23日裝櫃2只(貨款為1,194,88
8元)、96年8月29日裝櫃1只(貨款為582,160元)、96年9月5日裝櫃1只(貨款為608,300元),由上訴人公司報關出口至菲律賓交貨。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出貨後,竟拒不付款,爰求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2,385,348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楊聰敏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未委任或授權楊聰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漁貨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乃存在於楊聰敏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因表現代理應就系爭貨款負責,而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按:楊聰敏經認應與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確定)。上訴人不服,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聰敏於96年8月間以鴻鄰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漁貨,約定裝櫃出口交貨地為菲律賓,並於交貨後交付2星期到期之支票以為付款,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23日、96年8月29日、96年9月5日出貨,貨款合計2,385,348元。
㈡系爭漁貨係以鴻鄰公司名義報關出口至菲律賓。
五、兩造於本院所爭者,乃上訴人就系爭魚貨買賣,對於被上訴人應否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本院判斷如下:經查㈠楊聰敏先前曾於96年6月23日以鴻鄰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購魷魚1批(下稱96年6月之漁貨買賣),貨款8,885,865元,交付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為發票人及以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 李駿榮 為背書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7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該交貨、付款諸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原審共同被告楊聰敏陳稱「我有去訂魷魚,我是被告公司(上訴人)員工,魷魚外銷的業務是由我負責」、「連同這次(按:指系爭96年8月該次)是第二次(向被上訴人訂魷魚)」、「受雇於鴻鄰公司,薪水是按照我的業績抽成,負責水產內外銷業務,是鴻鄰公司先有訂單進來,我透過朋友介紹,知道原告(被上訴人)有貨,所以才向原告訂貨」、「我的名片(按:附於原審卷第6頁)是鴻鄰公司印的,我在大陸做生意都用這個名字,有打算改名,所以才使用楊鎧碩名字」、「沒有在公司投勞保」、「我的薪水都是現金給付,因我有欠稅,所以沒把薪水存在存薄裡」(原審卷第33、113、114、115頁)。
㈡上訴人迨上訴本院時,雖始而抗辯:96年6月23日之該次魷
魚買賣,上訴人係授權己○○(即 李鴻昱 )訂購,而非授權楊聰敏,楊聰敏僅係介紹人而已云云。證人李鴻昱於本院亦附合證陳:楊聰敏說他認識被上訴人公司有賣魷魚,96年6月23日帶我去高雄談這筆生意,洽談、付款、支票背書全部由我與被上訴人公司老板接觸。李駿榮是我的別名,我名片上是印李駿榮。96年6月23日這次買賣是我要買,我與鴻鄰公司裡的股東合資買,由我代表,不是鴻鄰公司要買等語(本院卷第33至36頁)。惟查,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冷凍食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並以冷凍魚貨批發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其中又以出口魷魚、鰺魚及鰹魚為主,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原審卷第107頁、第
109頁、第91頁),上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自陳「楊聰敏向本公司借牌」(原審卷第107頁),原審法官就上開借牌乙事,特別詢其真意,據上訴人陳稱:「楊聰敏有向公司介紹一些可以購買的便宜漁貨」、「楊聰敏係仲介商,他在外面與人做生意,需要有公司作後盾,人家才會認為他有做生意的誠意」(原審卷第182頁),及「(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是鴻鄰公司向原告購買阿根廷魷魚所簽發,用來支付貨款的支票;96年6月23日漁貨買賣是鴻鄰公司自己與原告的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50、183頁)。且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尚且以台北榮星郵局2262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兌領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及匯款8,885,865元,完成該次之魷魚買賣,惟被上訴人僅開立3,374,000元發票,尚欠開立5,511,865元之銷貨發票,因而催促被上訴人補足發票,俾憑辦理等語(本院卷53、54頁),及證人庚○○證稱:其於96年5、6月間認識楊聰敏,當時楊聰敏曾帶其前往位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的鴻鄰公司,並且交付抬頭為鴻鄰公司,其上載有楊聰敏之別名「楊鎧碩」及鴻鄰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傳真號碼之名片1紙供其收執,當時己○○也在場,也有交付名片, 嗣彼 等於96年
6、7月間透過訴外人戊○○認識甲○○,並帶楊聰敏、己○○到高雄找甲○○談魷魚買賣事宜,當時甲○○要求買方要提出保證金100萬到200萬元,餘款則待貨到台北時,再到鴻鄰公司拿支票,當天由楊聰敏代表鴻鄰公司,當時我認為楊聰敏代表鴻鄰公司與己○○一起來買貨(原審卷第184、185、186頁)等語,並提出楊聰敏、己○○交付之名片各1紙在卷(原審卷第181頁)。又李鴻昱(即己○○)於
96年6月與楊聰敏赴高雄與甲○○接洽該次之買賣時,尚且在印有鴻鄰企業有限公司及公司統一編號之楊聰敏(楊鎧碩)名片上親自簽其名字、手機號碼於其上,亦有該名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頁),並為李鴻昱所不爭(本院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於96年6月間確曾授權楊聰敏以鴻鄰公司名義邀同己○○向被上訴人購買冷凍魷魚,並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簽發前述附表所示支票付款,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楊聰敏係受上訴人授權處理魷魚冷凍漁貨買賣事宜之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該第1次交易(即96年6月23日漁貨買賣)均順利出貨收款,本次(即96年8月)交易才會在未事先取得上訴人付款支票或保證金情況下,同意先行出貨乙情核屬可信。又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次、第2次交貨時間96年8月23日、96年8月29日均在各該支票兌現付款期間內,第3次交貨時點96年9月5日距附表末紙支票兌現日96年9月1日僅4日,顯見系爭漁貨買賣與第一次即96年6月23日漁貨買賣之成立、付款時間密接,佐以系爭契約約定漁貨之裝櫃費、拖櫃費、報關費均由買方鴻鄰公司負擔(原審卷第
8頁),楊聰敏亦於系爭委任書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印章,為系爭漁貨買賣辦理出口報關事宜,是就外部行為觀察,堪認上訴人容任楊聰敏對外使用其名義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授權楊聰敏代理系爭漁貨交易。
㈢上訴人雖以:96年6月23日之漁貨買賣都是被上訴人與李鴻
昱直接交涉接洽而成交,楊聰敏除係介紹人外,與該筆交易無任何關係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請款單、李鴻昱(己○○)匯款申請單等為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查,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抬頭係載明「TO:鴻鄰企業有限公司」,而非以個人為交易相對人,足徵被上訴人主觀上係以其交易之對象為上訴人,始有此舉,至於該次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之出資人為何人,則非所問,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取。又據證人即駿隆報關公司職員丁○○證陳:其於「96年
7月間接到楊聰敏打電話說有貨要出,給我地址,我就拿表格(按:指原審卷第80頁之個案委任書)去民權東路鴻鄰公司的所在地給楊聰敏蓋章,當時信箱上有標示出鴻鄰公司的名稱」、「這委任書是報關必要的文件,現在海關已經不需要驗印鑑,所以我沒有核對公司印鑑是否正確,只要有蓋公司大、小章即可」(原審卷第116、117頁),就此,上訴人雖以證人丁○○所述上訴人公司地址,與上訴人96年間變更登記卡所載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不符,公司大、小章與96年度留存之印鑑章亦不符,故不能認定上訴人有授權楊聰敏訂定該96年6月23日之該次買賣事宜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有借牌給楊聰敏,而所以會借牌給楊聰敏,係因楊聰敏在外做生意,須有公司作後盾,故而借牌予伊,已如前述。證人丁○○所證其曾至民權東路有上訴人公司名義的辦公室,找楊聰敏蓋用公司的大、小章於報關用之文件上,就是因彼等間有上述借牌之事實,才會另設辦公處所,使用上訴人之大、小章,此再徵之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李鴻昱尚當著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面前,在印有鴻鄰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所在、統一編號之楊聰敏(楊鎧碩)名片上留下其姓名、電話之情,更足認借牌之舉及96年6月23日之交易,楊聰敏係代上訴人公司為之。上訴人徒以公司大、小章與印鑑章不符及地址不符為由,執為抗辯,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以:縱認96年6月23日該次之買賣,有授權或表現
代理事實存在,但僅生當次法律行為產生法之效果,不能以前次法律行為所呈現之法律事實,延伸至另次即本件交易行為仍為續有表見事實之存在,系爭合約書之下端簽章項下,只有楊聰敏之簽字,並未表明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無任何足可認係由上訴人為買方之簽章或其他證據,被上訴人受楊聰敏詐騙,咎由自取等語置辯。查96年6月該次之魷魚買賣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七紙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日,時間均在本次系爭買賣第一、二次交貨(96年
8月23日、29日)時點內,距第三次交貨時點96年9月5日亦僅數日(本次買賣分3次交貨),俱見本次交易與96年6月該次交易之成立,付款時間緊接,且承如前述,上訴人有借牌予楊聰敏之事實,楊聰敏亦於個案委任書蓋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乙○○名義之章於其上,為系爭漁貨辦理出口報關事宜,就外觀表現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容認楊聰敏對外使用其名義為交易行為,該買賣合約書上左下方之「買方簽章」,固僅由楊聰敏簽名於其上,惟該合約書之開頭即明文「鴻鄰企業有限公司(買方)茲向生台企業有限公司(賣方)訂購……」(原審卷第8頁),出貨報單亦載「出貨人:鴻鄰企業有限公司」(原審卷第10頁),亦可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本次法律行為發生前,有表現事實存在,而以上訴人為交易之對象,為系爭買賣,上訴人自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於上訴人提出楊聰敏所書具,內容略表系爭漁貨乃其經手買賣,與鴻鄰公司無涉云云之聲明書1份,執為抗辯:其就系爭漁貨買賣全不知情等語。惟經楊聰敏否認上開聲明書內容之真正,陳稱:「聲請書是公司逼我寫的,這件事是公司交代我去辦理的」等語(原審卷第73頁),是上訴人執該文書謂其就系爭買賣全不知情,不應負責等語之抗辯,自非可採。
六、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借牌云者,即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該舉即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上訴人有借牌予楊聰敏之舉,本次買賣之前並為前述之行為,經核其情於本次交易足使被上訴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楊聰敏而與之交易,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楊聰敏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2,385,348元,及自約定清償貨款翌日即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指其已對楊聰敏另行提起刑事之告訴等情,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