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08號及併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應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6月4日,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高雄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並配合詐騙集團將上開2帳戶密碼均改為123456號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詐財之使用,該詐欺集團即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甲○○於97年06月05日19時許,接到一名年籍不詳女子之電話,向其佯稱其之前購物時,金融卡轉帳錯誤,為核對資料及避免再誤扣存款,需至提款機前面列印餘額與財力證明,致甲○○信以為真,而前往某郵局的提款機前面,照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直至甲○○發現已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乙○○於97年6月5日19時35分許,接到一名不詳姓名之人撥電話打至其手機,並向其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事後會有郵局人員跟會與其聯繫云云,隨後即於當日19時40分許,即有一位自稱郵局職員之不詳姓名男子以郵局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其手機,並要其前往附近郵局提款機操做補救方式,致其信以為真,即於同日20時許,前往新竹市○○○路○○號牛埔郵局前,由該名自稱郵局職員之男子再次撥打其手機,要其以郵局前之提款機先查詢帳戶內餘額後,並另告知其一組帳號密碼要其轉帳付款,同時又告知其若未轉帳,則帳戶內金額將被凍結,並表示帳戶內金額不會短少,乙○○誤信其言,遂於97年06月05日20時42分將其存褶內內之存款2185元以郵局提款機轉帳丙○○上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頭後,始發現其郵局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遭詐騙。
(三)丁○○因於97年4月30日下午15時10分,上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價值1040元之上衣1件,而該上衣亦依約寄達後,及至97年06月05日20時,丁○○又接到一位自稱是該網站之賣家來電表示因其先前購買該上衣時,轉帳成為分期付款之帳號,並詢問其是使用何家銀行轉帳,經丁○○告知是以郵局轉帳後,該賣家即表示會再請該郵局人員撥電話與丁○○聯絡。丁○○隨即於同日20時09分許,即接到一通自稱是郵局客服人員,告知其因當時購買上衣轉帳時,原本金額應該一次付清,結果轉成分12期之帳號付款,並要其將分期之帳號先做取消之動作,丁○○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方式操作,卻因而轉帳7989元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並遭人提領後,始知受騙。
(四)戊○○於97年06月05日22時03分在中壢市○○路○○○號接獲1名不詳姓之人向其表示其因先前購物問題,導致郵局會對其帳戶有分期扣款之情形,需前往止付,才不會被分期扣款等情,致其信以為真,並依該不詳姓名之人前往中壢市○○路○○○號中原郵局ATM操作,而其其原先帳戶內之2萬9989元轉帳至丙○○上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頭後並經提領後,始知受騙。
(五) 鄔秋月 於97年6月3日17時許起,陸續接到自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法院人員撥打之電話向其佯稱其因涉嫌違反洗錢法,且未到案說明,要凍結其名下財產及帳戶存款,並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出至指定帳戶內接受調查云云,致鄔秋月不疑有他,分別交付3次款項給詐騙集團,其中第3次於97年6月6日14時許,匯款40萬元至丙○○前開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後,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乙○○、丁○○、戊○○、鄔秋月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到庭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及書面資料,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具屬傳聞證據,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亦經到場之當事人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成時無違法情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將上開2帳戶、存褶及密碼交給該名吳姓男子等情不諱(原審卷39頁),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7年6月4日以所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報紙上刊登應徵晚班司機工作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自稱「吳先生」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對方即以該工作要幫公司收取客戶的貨款,故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身份證影本、駕照影本等資料供公司徵信其個人信用,並要求變更提款卡密碼為123456,以便公司會計統一徵信作業使用,以查證其金融機構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若徵信結果沒有問題,將會在過幾天通知上班,伊遂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變更後密碼交付對方,隨後並於97年6月5日、6日與對方保持聯絡,嗣因察覺有異,且經友人提醒可能遭騙,伊遂於97年6月8日前去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云云。
二、惟查被害人甲○○、乙○○、丁○○、戊○○、鄔秋月均經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自動提款轉帳方式詐騙上開金額後,並分別轉帳至丙○○前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隨即遭人提領事實,業據證人甲○○、乙○○、丁○○、戊○○、鄔秋月均於警詢在卷(警一卷第8至9、16、25至26、31至32頁、警二卷8-9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97審易1857卷第23至32頁)、台北縣警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0、14、15頁)、甲○○匯款ATM明細單(警一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3、17、28、36頁)、新竹市警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19、22、23頁)、乙○○匯款ATM明細單(警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29至30頁)、丁○○匯款ATM明細單(警一卷第27頁)、桃園縣警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3、35頁)、戊○○匯款ATM明細單(警一卷第34頁)、鄔秋月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5-7頁、1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其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其應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意;且本件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有警詢筆錄育程度欄可查(警一卷1頁),惟數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於案發之際,不但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褶、提款卡交付該名素眛平生「吳姓」男子,竟又依詐騙集團之需要,又將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全均更改為123456,以利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用,故若未事先知悉該2帳戶可能遭使用並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則何能置信?況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你將本帳戶交給他時有無懷疑他會將你的帳戶拿去做不法的使用?)有懷疑。(你提供帳戶可以幫助怎麼樣的徵信?)不清楚有何關聯性等語(原審二卷39至40頁、44頁)。是被告事先既已懷疑其所提供之2帳戶會遭不法集團利用從事不法之情事,故其難謂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雖辯稱:交付上開2帳戶後,仍於與該「吳姓」男子分別於6月5日、6日有密集聯絡,但後來因無法再打通電話發現情況有異後,即向警局報案云云,固經原審法院調閱此部分之通聯紀錄屬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其上開2帳戶後,始前往警局報案,然仍難憑此證明被告於交付該2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況本件被害人甲○○等5人均密集於97年6月5及6日,即分別遭詐騙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惟被告於97年6月4日至6日雖與收受帳戶之「吳姓」男子密集通聯後,遲至同年6月8日始向警局報案,足見其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已詐得被害人錢財,已甚顯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將前揭2帳戶交予綽號「吳姓」之成年男子後,復由該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存款間接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詐欺行為,致被害人甲○○、乙○○、丁○○、戊○○、鄔秋月先後受害,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4886號):被害人鄔秋月於97年6月3日17時許起,陸續接到自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法院人員撥打之電話向其佯稱其因涉嫌違反洗錢法,且未到案說明,要凍結其名下財產及帳戶存款,並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提出至指定帳戶內接受調查云云,致鄔秋月不疑有他,分別交付3次款項給詐騙集團,其中第3次於97年6月6日14時許,匯款40萬元至丙○○前開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語。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幫助詐騙集團,致被害人多人受有金錢上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每日10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當庭送達傳票在案(本院卷37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