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徒刑與駁回上訴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 高雄市 ○○區○○○路(雙向車道)由南向北方向之快車道上行駛,行經該路段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當時在其右前方在慢車道上停放一部不詳車號之正在卸貨之小貨車,其本應注意通過上開地點時,與在同向快車道上行進之機車應保持兩車併行時安全之間隔,適有 沈慎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未注意與快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之間距而在同向快車道上行駛,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與沈慎之機車左側在快車道上擦撞後,沈慎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詎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非但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為規避責任而逃離現場。而沈慎雖經路人通報警方及救護車送醫急救,然因顱內出血術後導致心肺及呼吸衰竭併反覆性肺炎延至96年8月8日3時許死亡。
二、案經沈慎之配偶乙○○及其子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證人辛○○於原審法院審判中之就其案發現場見聞所為之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辛○○非目擊證人其原審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61頁),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戊○○、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已依法具結,亦無證據足證己○○、戊○○、丁○○
3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係經由不法取得之供述證據,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未能舉證上開3證有何違法取供,僅主張:證人己○○、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59頁),則有未合。
三、本件判決其餘後述所引其他審判外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職業小客車駕駛人,並以駕駛為業,其於事故發生時,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現場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並未與被害人沈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亦不知被害人倒地且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
甲、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丙○○於95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路段32號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32頁、233頁背面)。另證人戊○○則證稱:當時我經過該處,我聽到碰的一聲,我回頭看到一個老先生(沈慎)躺在地上,有一部機車倒在老先生的旁邊,有一個路人(己○○)告訴我說是前面一輛計程車撞到的,我就騎機車加速追上去,追到勝利路前面,那時候是紅燈,計程車停紅燈,我去敲計程車駕駛座的門,他有看我但沒有搖下車窗,我又接著用力敲了2、
3下,他也是看著我,也沒有反應,接著綠燈亮了之後他就發動走了。我看他開走時,我就記下計程車車號等語(偵卷
9頁)。證人己○○亦證稱:我本來就是站在馬路邊,我聽到碰一聲,抬頭的時候就看到計程車很快過去,我的直覺就趕快去追計程車。(你抬頭前後的時間點除了計程車,有無其他車輛經過現場?)有其他機車、腳踏車經過,但是汽車我只看到計程車那台等語(原審卷180頁反面)。證人丁○○亦證稱:有於95年11月10目9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我在旁邊做生意,聽到碰的一聲,抬頭看,有一部機車和人都倒在地上,一部計程車繼續往前開,開到前面的紅綠燈停下來等語(偵卷6頁)。證人辛○○則證稱:我跟己○○在聊天的時候,看到一部計程車與一部摩托車互相擦撞之後,摩托車倒地,當時距離我們大約到10公尺。(請詳細說明兩台車擦撞的情形?)我沒有很注意看到,機車是在計程車的右方,兩台車是併行的,都是在內線的地方(即快車道上),機車倒地的時候,只有計程車在機車旁邊,擦撞的剎那我沒有看到,到底撞到哪個部分我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225頁反面)。足見死者沈慎當時所騎之機車遭計程車擦撞後倒地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被告為當時駕駛計程車於上揭時地,在快車道上與沈慎所騎之車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依案發現場之照片所示:沈慎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照後鏡破碎、刮地痕又係由快車道延伸至慢車道之事實(原審卷
190頁),顯見沈慎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在快車道,係遭擦撞其機車之左側,因人車倒地後,其機車之刮地痕始造成由快車道斜向慢車道方向,機車呈東北、西南方向傾倒之事實,已甚明確。
2、另經原審法院勘驗上揭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其中【檔案編號090230】之內容為:「開始時間為2006年11月10日9點2分30秒,9點2分50秒至9點3分2秒有一部外型疑似計程車之車輛,從畫面上方由左往右駛過,該車輛是否為計程車無法辨識,9點3分31秒到34秒之間,又另有一部黃色計程車樣式車輛(車牌無法辨識),從畫面上方由左往右駛過,該計程車車旁亦即道路邊線之右側先有一部機車(無法辯識車號)同時駛過,而該計程車右後方(即在道路邊線之右側),亦有另一部機車(亦無法辯識車號)駛過,惟此部計程車駛過後,路人即開始陸續聚集在畫面上方之位置查看,但因畫面左上方有一部自小貨車停放在路邊卸貨,致無法看出機車何倒地,結束時間為2006年11月10日9點4分5秒。」(原審卷132頁),足見本案發生前之9點2分50秒至9點3分2秒間,雖有一輛疑似計程車外觀之車輛(簡稱前車)通過上揭地點,然該車與本案疑似肇事之計程車(簡稱後車)於9點3分31秒到34秒間通過案發現場時,兩者時間相差長達30秒以上,是案發當時應「僅有一輛」計程車通過案發現場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該肇事之計程車駛過後,路人即開始聚集圍觀之事實,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132頁),顯見當時沈慎已遭該肇事之計程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路人開始駐足圍觀等情,應可確認。
3、又證人辛○○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1月10日上午9時多,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與己○○聊天,伊面向道路,看到一部計程車與沈慎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後,機車倒地,車禍地點距離伊約7至10公尺,當時沒注意到擦撞的部位,只有看到機車該在計程車右方,兩車併行,機車就在計程車旁邊倒地,而機車倒地時,(當時)只有計程車是在機車旁邊等語,業如前述。
4、另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即(原審)卷第203頁照片一之穿長裙者,伊要去銀行等紅綠燈要過馬路,正好遇到朋友(即辛○○),在上揭時地與朋友聊天時,聽到碰一聲,伊即回頭看到,約3至5步距離,騎機車之沈慎倒地,而一輛計程車速度很快往楠梓方向行駛,抬頭瞬間只見到該計程車經過,直覺就是該計程車肇事,伊揮手叫對向車道騎機車之騎士(即戊○○),幫忙追前面計程車,當時有2名軍官也試圖去追,但看到戊○○有追到(肇事計程車),該2名軍官即去上班,戊○○追到後,有拍打該車車窗…(案發地點老先生倒地的地方,與你所站的位置大約多遠?)大約3、5步距離等語(原審卷181頁反面、182頁)。
5、又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上揭時地聽到後面機車倒地聲音,回頭看到沈慎倒地,而向己○○詢問發生何事,己○○說前面計程車撞到沈慎,當時前方僅有1輛計程車,伊騎機車追,該計程車因紅燈停下,伊即敲打該車車窗,敲第一次並無回應,又大聲敲第二次,並向該車司機(即被告)說撞到人為何不停下來,但被告轉頭看伊後,並未下車,綠燈後即右轉離去,伊則抄下車號等語(原審卷177頁反面至179頁)。
6、證人辛○○、己○○、戊○○3人,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且己○○3人證述內容亦互核一致,又與被告、被害人均素昧平生,更無怨隙,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且證人辛○○、己○○、戊○○
3人所證述之情節,亦與上開依現場照片所示及原審勘驗案上揭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檔案編號090230之內容,均屬相符,足見辛○○、己○○、戊○○3人上開證言,洵屬可信,故被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應為案發當時與沈慎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之計程車,已甚明確。
7、又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之翻拍之照片中,案發現場慢車道上停放有一不詳車號之小貨車正在卸貨之事實,此有現場監視器之翻拍之照片4幀在卷可按(原審卷203頁),再比對死者沈慎所騎之機車後側刮地痕長(4.9公尺),刮地痕方向係由西南(快車道)斜向東北(慢車道)延伸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警卷24頁),足見死者沈慎當時所騎之機車係在快車道左側遭擦撞後以致機車倒地後斜向慢車道之方向。又案發當時9點2分48秒到3分55秒止,其肇事地點之對向車道上有多輛車輛均緊接行進中,而其間未曾間斷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46頁),是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既見有不詳車號之小貨車停在慢車道上,其對同向在快車道騎機車之沈慎,本應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機車併行時應注意兩車安全之間距,竟疏未慮及於此,以其所駕之計程車擦撞沈慎機車左側,口見其應負過失之責任,已甚顯明。又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之翻拍之照片中,案發現場慢車道上停放有一不詳車號之小貨車正在卸貨,業如前述足見當原騎慢車道之沈慎為閃避該小貨車,始騎上快車道之事實,應可確認。惟其騎車由慢車道轉上快車道上,自應有未注意應與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之事實,此由死者沈慎之機車最接近道路中心線之距離僅為1.5公尺,且死者所騎之機車後側刮地痕長(4.9公尺),刮地痕方向係由西南(快車道)斜向東北(慢車道)延伸自明(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24頁),亦附敘明。
8、又沈慎因上開擦撞之故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96年8月8日凌晨3時許,因顱內出血術後心肺衰竭致呼吸衰竭併反覆性肺炎而死亡之事實,此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死亡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榮生醫院函及病歷資料6本等可證(警卷53頁、偵卷15頁、33頁、原審卷46頁至114頁、第120頁及外放病歷6本),故被告上開過失責任與沈慎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
9、被告雖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未與被害人沈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查:
(1)被告倘於案發當時未擦撞肇事,則證人戊○○在被告駕車停等紅燈之際曾接連2次歊打其計程車車窗,並質問被告撞到人為何不停下來,被告卻未停下來車輛或打開車窗回應,則顯難自圓其說。故被告雖辯稱:當時以為戊○○是要叫車,伊有向戊○○說車上有客人,且伊音樂開很大聲云云。惟按一般駕車之人,無故遭人拍打車窗,衡情何有可能未停車理論。況被告既因未開車窗而無法聽清楚戊○○拍打車窗之用意,按理更應會打開車窗向其究明何因,則豈有可能仍置身事外,猶自行駕車離去之理,此亦足徵被告已知擦撞之事,而畏罪情虛所致,已甚明確。
(2)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己○○、辛○○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不能目睹沈慎之機車遭擦撞之情形,且以該路段時速50公里計算,己○○聽到聲音至抬頭看到現場,肇事車輛早已遠離20公尺云云。然依一般經驗聽到聲音至抬頭之時間應甚為短暫,縱未能立即目睹肇事之經過,然亦足以認知肇事後瞬間之情形,此為眾所週知。況依原審勘驗上揭光碟檔案編號090230內容,己○○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是其證述依其當時抬頭瞬間所目睹之直覺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肇事等語,應屬合理可信。又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當時與己○○聊天時,係面向道路站立,因而可以親眼目賭沈慎之機車在被告之計程車右方,兩車併行後,沈慎之機車就在肇事之計程車旁邊倒地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又辯稱:己○○等人可能看錯、追錯計程車云云,惟原審勘驗上揭光碟檔案編號090230內容,案發當時既僅有一輛計程車通過現場,辛○○、己○○應無可能會看錯計程車之情況。況故案發之際己○○立即向不認識之路人戊○○告知尚未離開現場之肇事計程車,並目睹戊○○追到肇事計程車後,有拍打該車車窗之舉,故戊○○應無追錯肇事計程車之可能。
(3)被告又辯稱:依現場圖所載及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寬度,被告要將計程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始有可能在現場圖所示之位置與沈慎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查,現場圖(警卷24頁)係事後製作,僅用以表示「擦撞後」沈慎人車倒地「後」機車、血跡、安全帽之位置,並非「擦撞當時」沈慎機車之位置。且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擦撞沈慎所騎乘之機車後,沈慎之機車不可能立即倒地於擦撞當時之地點,必會依其原本移動之慣性、擦撞之作用力,繼續滑行後倒地,再於倒地後繼續移動一段時間,始會在現場遺留刮地痕跡。況本院勘驗案發當時9點2分48秒到3分55秒止,其肇事之對向車道上車輛均緊接而行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自無可能因閃避快車道上之機車跨越對向車道行駛。再參諸死者沈慎之機車最接近道路中心線之距離僅為1.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警卷24頁),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與死者沈慎所騎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距(如:路面過窄,則亦可減速讓機車先行),竟違反上開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上開之辯解,自難作為免責之依據。另辯護人雖於辯護意旨主張:死者沈慎所騎之機車若從後側或右側遭擦撞,以機車之老舊程度,按理應有機車車身碎片掉落在現場,然徵諸圖相所示俱無任何車身碎片,顯然被害人車身未遭汽車撞及云云(98年4月13日辯護意旨狀)。惟沈慎當時所騎之機車係遭擦撞後倒地(並非由後追撞或側撞),業經認定如前,故縱令圖示現場未留有任何機車車身碎片,亦難認沈慎所騎之機車當時未遭擦撞,亦附敘明。
(4)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庚○○,並提出證人庚○○於95年11月10日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40頁),用以證明其所駕之計程車並無新刮痕云云,惟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在計程車服務中心主要是負責肇事案件的處理,我回去的時候同事跟我說丙○○有肇事逃逸的案件,我就聯絡丙○○開車到服務中心來,他開過來我拍照的等語,並證稱:(是否可以指出照片裡面的新舊擦撞痕跡?)因為丙○○車子的擦損狀況很多,我不知道哪裡是新的痕跡,所以我就把有擦損的痕跡拍下來等語(原審卷183-184頁)。
是證人庚○○既無法確認被告當時車上所留之多處新舊擦撞痕跡,是否為本件肇事之擦撞痕跡,故尚難對本案之事實有所釐清。另警員 賴宜家 則證稱:(提示警卷第49頁至50頁照片)照片是否為你拍攝?)是,事後通知被告到派出所,我在舊城派出所前方照的。(除了照片之外,你也沒有做刮痕的採證等蒐證行為?)因為他們是事後才來,事隔已經3個小時多,所以我就沒有做,我也有告訴偵查隊,偵查隊說不用做等語(原審卷223-225頁)。又被告於偵訊已供稱:律師上次提出要比對車子,但過了幾天我的車子就被人刮傷嚴重」等語(偵卷31頁),是上揭計程車已無與本案相關之刮痕,已無可比對,併附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後述上訴駁回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對關於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認定死者沈慎當時騎之機車行進在快車道上亦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而遭被告駕車擦撞倒地,其亦有過失之責,已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及定應執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前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肇事致被害人沈慎死亡,且犯後未見悔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欠佳及被害人騎車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所犯業務過致死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已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後述駁回上訴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警。
乙、被告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丙○○雖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時並未與死者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駕車許,其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4至6頁)。
又被告駕開駛上開計程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為規避責任而逃離現場之事實,有證人丁○○、戊○○、己○○、辛○○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警卷13至15頁、16至18頁、偵卷5至6頁、8至10頁、原審卷179至183頁、225至
226頁)在卷可按,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原審卷128至1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25-28頁)、肇事現場相片33幀(警卷33-44頁、47-51頁)、車號00-000號計程車車輛相片4幀(原審卷40頁)及高雄市○○○路介壽路口之監視器於95年11月10日所攝錄之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存於偵卷證物袋)、死者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死亡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榮生醫院函及病歷資料6本等可證(警卷53頁、偵卷15頁、33頁、原審卷46頁至114頁、120頁及外放病歷6本),故被告前開所辯:並未肇事逃逸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經認定如前,被告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犯行,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判決就被告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駛離現場,雖經路人騎機車追趕攔阻,仍執意逃離現場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刑1年6月,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0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