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通任職於舜翔貨櫃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 羅怡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同向直行於機車道,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羅怡雯人、車倒地,受有左小拇指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永通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羅怡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