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黃靖妃
被 告 李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6日與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聲寶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電腦壹台,總價額新臺幣(下同)36,800元,每月
為一期,分十五期清償,逾期支付價金並應加計年利率18.2
5%計算之違約金,截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9,800元。案經
聲寶公司於92年1月30日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嗣法商佳信銀
行復於94年12月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被告
並未依約支付價金等語,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寶牌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資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