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0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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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黃國明
被   告  陳哲棕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哲棕、陳雅玲2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
2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口
處,因倒垃圾問題致發生口角爭執,詎原告與被告陳哲棕
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先徒手互相毆
打對方,原告並持廢棄之瓷器攻擊被告陳哲棕,嗣被告陳
哲棕之妻即被告陳雅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受有前臂、胸部、背部、腹部等多
處挫傷、左前臂骨折之傷害,被告陳哲棕則受有左臉上唇
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0年簡字第17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
000元(含西醫骨科費30000元、中醫30000元)、因傷
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45000
元,前開賠償共計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雅玲並沒有打原告,是原告亂告被告的。
(二)原告要求不合理,而事發當時被告陳雅玲並沒有在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祐嘉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門診預約單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陳哲棕就兩造有發生毆打事件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而前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陳雅玲有罪判決確定
,是被告陳雅玲所辯其無毆打原告及其於事發當時不在場,
均無足採,故除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議外,原告其他之主張
應為真實。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固屬有據,惟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項目,則分別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60000元(含西醫骨科費30000元、中醫3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受有前開之傷害,至天主教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祐嘉骨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
張在卷為憑,經核前開醫療費用所列之金額僅150元部份
有單據為憑,其餘均無單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
費用在1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5000元
一節,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
4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45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150元(150+10
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中,於上開1015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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