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簡懋彥
被   告  李喬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請求返還溢領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訂定
工程合約,由被告成造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房屋裝潢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5萬元。
約定自98年12月28日至99年2月5日完工,共40個工作天。而
原告分別於99年1月1日付簽約金6萬元,99年1月15日付15萬
元,99年2月1日付21萬元,99年2月12日付20萬元,99年3月
11日付3萬元,共計支付被告九成之工程款65萬元。被告於
99年2月12日收取20萬元工程款時,曾向原告承諾其會將全
部工程於99年2月28日完工。然至99年3月5日,仍未見完工
之跡象,工作進度嚴重落後,原告已支付近九成工程款65萬
元,被告卻完成不及五成的工作進度,原告即請被告儘速履
行工程完成合約,加速趕工,被告竟以工人難請虛應,工程
已延宕30餘天,未見有完工跡象,被告拖延心態可議,令人
無法苟同。99年3月11日被告以支付工資再度收取3萬元,並
諉稱工程將於99年3月18日完工,原告委屈求全,無奈支付
工程款項,希望被告能依約完工,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卻未依約於99年3月18日完工,工程幾近停擺,完工遙遙無
期,被告敷衍塞責心態,另原告無法接受,故原告於99年4
月8日解除合約。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子結婚新居之處所,而
原告之子結婚日訂於99年4月23日,被告依約需於99年2月5
日完工,豈料於99年4月8日工程已延宕62天,仍無法承諾於
99年4月23日前完工交屋,原告迫於無奈,另請訴外人永泰
空間設計團隊於99年4月22日完工。今原告欲求償因工程遲
延而生之損害賠償,金額詳列如下:
1.工程遲延金:依工程合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須於99年
2月5日完工,卻延宕至4月8日未完工。原告依法解除合約
,並求償自99年2月5日至99年4月8日共62天,每日1000元
遲延金共62000元(1000元×62天),並依法減少報酬(未
完工無尾款)。
2.木工完工款:99年4月10日原告請訴外人永泰空問設計公
司估價,請款169198元,扣除系統櫃款120000元,請款
49198元。
3.水電工程款:原告請訴外人立泰水電行裝詨馬桶及水電設
備完工,請款156650元。
4.氣密窗及大門安裝:原告請訴外人立泰水電行轉介,請款
125000元。
5.不銹鋼大門改裝:加裝不銹鋼水溝蓋,請款6500元。
6.完工油漆粉刷:原告請訴外人永信室內裝潢行完工請款18
800元。
7.完工清潔:原告請訴外人利名實業社完工,請款10000元。
8.地板漏水處理:原告請立泰水電行接水管等房漏處理,請
款18400元。
9.室外冷氣機銅管:室外銅管線兩次遭竊被剪,更換及安裝
費用8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工程遲延而生之損害共共計
454548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45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1份、請款
單10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四、惟按民法第250條所規定違約金,係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
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是以兩造有以契約預定支付違約金,為其請求依據,兩造
如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其請求即乏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合
約書並未約定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000元
,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92548元及自及自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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