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五號
原告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張振德 被告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陳述均詳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判決被告丁○○、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