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元,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經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秀香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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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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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27日│十萬元│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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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28日│七萬五千元│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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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7日│二十八萬元│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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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7日│七萬元│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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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7日│十五萬元│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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