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小瑪莉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甲○○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謝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提供「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擺設於甲○○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168檳榔攤」內,供不特人對賭把玩,且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且其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謝仔」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書漏未論及被告甲○○與「謝仔」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惡意規避行政管理,且藉此賭博牟利,敗壞社會風氣,而被告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屬不該,是被告2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之素行應非不良,而渠等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甲○○擺設之機台數量僅1台,擺設之期間亦非長,所生之危害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計8,150元則係在機台內所扣得,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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