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裁定(民國95年度聲字第3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6月6日確定,嗣於94年6月23日入監執行,至95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於95年4月24日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二罪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抗告人所犯之侵占罪業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可再供執行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存在,原裁定將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侵占罪部分,再裁定為應執行刑,於顯有未合,且使偽造文書部分得易科罰金,轉為不得易科罰金,對抗告人不利云云。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定應執行之刑,此為法律明文規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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