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免刑。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4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悔改,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丙○○所經營之「知音卡拉OK」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提供乙○○○每週以電話或親自至前述卡拉OK店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俗稱「2星」、「3星」、「4星」等賭法,由賭客任選2至4個號碼,於開獎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我國樂透彩之派彩號碼,下注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乙○○○則自93年2月間起,至94年3月31日止,連續多次向丙○○簽賭財物,至94年3月31日,乙○○○累積未支付之簽賭金已達新臺幣(下同)257,300元,乙○○○遂於94年3月31日簽發並交付同金額支票1紙予丙○○。
㈡嗣因乙○○○屆期未支付票款,丙○○乃於94年6月25日11
時30分許,向乙○○○之配偶甲○○索討前揭債務,甲○○於同年8月10日向警方訴請偵辦丙○○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為報復洩忿,明知前述債務係簽賭而來,並非乙○○○向丙○○借款,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4年8月10日,向該管公務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誣指乙○○○在前址向丙○○調借257,300元之現金而未清償,而指訴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嗣又並接續於同年9月26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誣指乙○○○於同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前述卡拉OK店內,向伊借得前述金額之現金;再於94年12月9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誣指因乙○○○稱其遭人行搶故向陳永忠調借現金。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丙○○於94年12月27日偵訊時自白誣告犯行。
二、證據:㈠被告丙○○、乙○○○之供述。
㈡證人甲○○、 劉朝宗 、 羅銘順 之證述。
㈢卷附之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乙○○○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以相同手法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連續提供場所,糾聚不賭客與之對賭並從中取利,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林許麗美 多次賭博犯行間,亦屬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行,應論處以一連續賭博罪。被告丙○○為多次不實之指訴,乃為貫徹其誣告乙○○○之接續舉動,僅論以一誣告罪為足。被告丙○○所犯連續聚眾賭博罪、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誣告之犯行,且以檢察官偵訊時之狀況,檢察官係向被告丙○○告以其自白,將自涉誣告及賭博之罪嫌(見偵查卷第48-49頁),被告丙○○明知其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之結果,足以使自己受誣告乃至於營利賭博罪之訴追,仍坦然面對而向檢察官自白其犯行,使乙○○○詐欺犯嫌得以釐清,足認被告丙○○確有痛悔之誠。而誣告罪自白減、免刑責,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人勇於面對司法,而本件被告因自白誣告犯行,不懼另受賭博罪之追訴,其誠更可嘉免,是就其所犯誣告罪部分,爰引刑法第172條規定免除其刑。另審酌被告丙○○經營地下簽賭之時間、規模、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266條第
1項、第268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