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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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2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係因遭他人傷害住院及療傷,而未能到場辯論,具有正當理由,原審仍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㈡上訴人於90年11月5日起至92年12月5日止,曾以其妻 張莉雪 之名義參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妹婿 王忠正 為會首、實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合會,並標得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同時交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姐 周月琴 為發票人、面額300,000元支票1紙,惟該支票未獲兌現,遂於94年7月7日再交付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245,000元支票1紙,惟亦未獲兌領,其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僅給付5,000元後,即拒不付款,除可認被上訴人、其妹婿王忠正、其姐周月琴3人顯涉共同詐欺罪嫌外,亦足見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40,000元,則上訴人爰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20,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因遭他人傷害而住院及療傷,致無法於原審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節,雖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憑。然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結果,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11日入該院急診,同年12月15日出院,其出院後至該院整形外科門診回診之日期分別為同年月
19、22、29日、95年1月2、7、9、12日及95年2月6日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5年3月1日馬院醫外字第0950000566號函附卷可徵,上訴人並未於原審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上開醫院就診,顯無如其所稱無法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情形存在,則原審既已於上開期日前合法通知上訴人(見附於原審卷第8頁之94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送達證書),而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原告(即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上訴指陳:被上訴人涉詐欺罪嫌,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合會金240,000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會款20,000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姑不論上訴人上開所陳是否屬實,然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亦不得審酌,則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亦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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