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5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及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堆置之垃圾堆處,拾得乙○○夾於丟棄報紙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乙○○丟棄於上開處所之身分資料,完成開卡程序,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六時許,持前開信用卡,前往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 泰大通 訊行刷卡購買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元之JMASM800型行動電話二具,並於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私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用以表示係乙○○本人親自刷卡消費之意,交還泰大通訊行負責人丙○○而行使之,致丙○○陷入錯誤,誤以為係乙○○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二具及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紙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交易相對人身分查核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晚上七時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之一號之金寶堂銀樓,購買價值一萬六千八百元之項鍊,並以同一手法刷卡購物,於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私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用以表示係乙○○本人親自刷卡消費之意,交還金寶堂銀樓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交易相對人身分查核之正確性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遭發卡銀行發現資料不符,未取得授權,而未詐得財物。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遭警盤查,當場在其背包內查獲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一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紙、商店存根聯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共二枚,乃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持卡人存根聯一紙,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購買物品│盜刷金額│署押││││││新臺幣││├──┼────┼─────┼────┼────┼────┤│1│94年9月│臺北縣三重│JMASM80│13200元│商店存根│││10日18時│市○○○路│型行動電││聯乙○○│││49分│51號泰大通│話二具││署名一枚││││訊行│││、持卡人│││││││存根聯一│││││││紙│├──┼────┼─────┼────┼────┼────┤│2│94年9月│臺北縣三重│項鍊│16800元│商店存根│││10日19時│市○○○路│││聯乙○○│││6分│1-1號金寶│││署名一枚││││堂銀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