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本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l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確定判決95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日判決後,並於95年10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13款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違背重要證據未審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兩造間曾於90年l月26日書立承諾書,其內容係「一個月給你(乙○○即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或跟我媽(再審被告之母)拿」。又再審被告曾多次自承20,000元為子女扶養費,此由90年度中小字第1114號及90年度家訴字第l90號庭期筆錄可知,是兩造對於子女 董天虹 之扶養程度及方法達成已有協議,即再審被告每月應給付子女董天虹扶養費20,000元,自屬有效,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再審原告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承諾書及相關自諾之證物附卷,惟原確定判決對此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提起再審之訴。
(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l項及70台上第2007號判決:本件原第二審中引用另案之訴訟資料(90年家訴字第l90號判決、94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判決)作為裁判基礎,經核全卷雖有調取該卷,但對於引用之部分,未有提示兩造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而援用,自有未恰等語。
(三)再審原告訴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03月0l日起至109年02月0l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期間均視為已到期。㈢再審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照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承諾書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基於夫妻間之權利義務而有所承諾,並非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離婚後,承諾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20,000元。是以,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及相關自諾之證物而為上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
(二)況由再審原告之陳述,似仍主張該承諾書及相關自諾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應每月給付20,000元扶養費予兩造子女,惟此子女扶養費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台中地院92年度婚字第1730號、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7號),再審原告自應受該判決確定力之拘束,而不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再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
五、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非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2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另案之訴訟資料(90年家訴字第l90號判決、94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判決)作為裁判基礎,卻未提示該訴訟資料供兩造辯論云云,惟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並無引用再審原告所陳稱之另案訴訟資料,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二)由再審原告提出之附件二觀之,再審原告似非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l項及70台上第2007號判決之情形,惟該確定判決並非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所列之再審對象之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之再審理由。(縱認再審原告有另對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之意思,即同一書狀內針對二不同之確定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惟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月ll日判決,再審原告遲至95年10月31日始提出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亦應認再審原告之再審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13款之再審理由,並不可取,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