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甲○○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8月8日起至144年8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甲○○於94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7,500,000元及1,000,000元,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約定利息自94年8月10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按聲請人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77%加0.32%計算(計為年利率2.09%),自95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按聲請人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52%計算,機動調整,並自96年8月10日起按聲請人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29%計算,嗣後機動調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1.77%加1.63%計算(計為年利率3.4%),嗣後機動調整。
上二筆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案外人甲○○並於94年5月23日擔任案外人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元借款之共同發票人。詎案外人甲○○逾期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案外人甲○○上三筆債務尚積欠本金合計12,245,561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件案外人甲○○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