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361號
原   告 國揚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 律師
被   告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一○七年
度士簡調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告蔣寶夏為坐落於國揚天母社區,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惟被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十
五日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
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住戶規約第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主任委員
當選證明影本一件、住戶規約影本一件、催繳存證信函三件
及回執影本三件、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一件、管理費通
知函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揚天母住戶規約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影本一件、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影本一件、住戶規約影本
一件、催繳存證信函三件及回執影本三件、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影本一件、管理費通知函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
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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