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2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參加由會首即訴外人 陳茂彰 召集,自民國(
下同)92年10月5日起至94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
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原告參加4會。
嗣被告於93年2月5日得標,並開立票號659232、659233、
659234、659235,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4紙予會首陳茂彰後
轉交原告;詎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
置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互助會會
單、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被告就其應繳會款既按期開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所
持本票之發票日均係93年1月5日,足見被告應於93年1月5
日給付活會會員會款,是原告以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會款,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8年1月17日寄存送達,經十日,至00
年0月00日生效,回執見本院卷)之翌日即98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且已預
付裁判費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
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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