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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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告 張家瑜高絲瑜軒
王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瑜即 高絲瑜軒店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家瑜即高絲瑜軒店於民國106年5月11日邀同被告王
昱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5月11日,並按年利率2.72%計算利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張家瑜即高絲瑜軒店僅清償至107年5月11日之利息,迄今尚有本金65萬元未清償,依約本件已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㈡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7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張家瑜即高絲瑜軒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昱順:對原告之請求全部為認諾。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瑜即高絲瑜軒店於106年5月11日邀同被告王昱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5月11日,詎被告張家瑜即高絲瑜軒店僅清償至10
7年5月11日之利息,迄今尚有本金65萬元未清償,依約本件已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被告張家瑜即高絲瑜軒店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但其係依公示送達而為通知,依前開規定不得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網路查詢資料及表格說明、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業據被告王昱順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核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認諾而為被告王昱順為敗訴之判決。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
3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張家瑜即高絲瑜軒店向原告借款65萬元,並由被告王昱順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張家瑜即高絲瑜軒店僅繳納本息至107年5月11日,尚積欠原告65萬元之本金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應由主債務人即被告張家瑜即高絲瑜軒店就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65萬元暨利息及違約金負給付之責,並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昱順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告張家瑜即高絲瑜軒店對原告既有65萬元之本金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65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珊附表:
┌─────┬───────┬───────┬───────────┐│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民國)│(週年利率%)││├─────┼───────┼───────┼───────────┤│650,000元│自107年5月12│2.72%│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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