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5/100,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兩造 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訴訟費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抗告費1,00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國仁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⑴本訴部分│5,950元│由聲請人預納。││⑵反訴部分│5,840元│由相對人預納。│├────────┼────────────┼──────────────────┤│鑑定費│8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70,0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⑴上訴部分│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⑵附帶上訴部分│6,45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69,74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76,8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訴部分85,950元×549450/614727=76,823元。││二、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49,935元。││即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76,823元×65/100=49,935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為10,627元。││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87,450元-已確定部分76,823元=10,627元。││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0,562元。││即49,935元+10,627元=60,562元。││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部分,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