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嗣改分為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八一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涉嫌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現因該刑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全卷查明屬實,本院乃續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右前方路口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段玉湖 死亡」為由,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製單舉發,惟嗣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改以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裝載貨物違反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二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五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汽車雖有裝載貨物超重之情事,惟其與致人重傷或死亡部分並無因果關係,異議人駕駛汽車致人重傷或死亡係因行駛時車輛之死角及路口未設交通號誌所致,並無故意,亦非汽車裝載貨物超重所致。異議人基於職業生計及平日生活交通考量,吊銷駕駛執照後將影響家計,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依其超載之重量程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可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如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之處罰規定,既科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注意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就其違反義務與傷亡結果間自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條文中係將行為與結果二者以「因而致」一詞作為聯繫,而非逕以「且發生」等無須證明特定關聯之用語代之,益足為證。倘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汽車駕駛人超載貨物之事實,縱令其駕駛行為並未遵守其他交通安全規定而致人死傷,在未能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超載貨物行為與被害人傷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仍不得逕以上開處罰規定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否則即與該條立法意旨有違,對於汽車駕駛人亦有處罰過苛之虞。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SQ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混凝土,經過磅總重24490公斤,核重為21000公斤,總計超載3490公斤。其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右前方交叉路口時,竟未注意、禮讓來車而撞及段玉湖所騎乘,沿東山五路由東往西行駛之UPW-856號輕型機車(後方搭載 潘清和 ),致段玉湖、潘清和人車倒地,段玉湖因而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右側血胸、氣胸、手指斷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潘清和則受有左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髁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閉鎖性骨折(截肢)之重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於本院九十七年交訴字第六四號(嗣改分為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八一號)刑案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 林段金蓮 於警詢、偵查中及 潘綉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各一份、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紙及現場暨相驗照片七十一幀附於該刑案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嗣異議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全卷核閱無訛。綜此,則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有駕駛自用大貨車因未注意、禮讓來車之違規行為,而與被害人段玉湖發生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段玉湖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四八一號相驗卷宗並核閱內容,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陳:「我沿肇事處產業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行至肇事處(東山五路)路口,我先減速停下看左右方無來車,起步要進入路口,當我車子剛進入路口內,突然我自大貨車左側遭撞擊,我立即將自大貨車踩剎車停住,下車查看發現是一部機車(事後知道由段玉湖駕駛附載潘清和),二人倒地受傷,輕機車卡住在我大貨車前車頭下滑行,我立即報警通知救護車。事後經警方告知輕機車是沿東山五路由東往西直行,進入路口內與我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相驗卷宗第十頁),復參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異議人駕駛大貨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禮讓主幹道車輛,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段玉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段玉湖死亡。故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中縱有超載貨物之交通違規事實,然被害人段玉湖之死亡既係導因於異議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亦即係屬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所致,依異議人當時之駕駛行為,縱其未有超載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仍難避免,故異議人雖有超載之違規行為,然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該超載違規行為,尚難認與本件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段玉湖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終身禁止考領。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超載之違規事實,然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該違規事實尚難認與本件車禍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是異議人對此部分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