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369號抗告人 向麗真
向麗蓉 兼上二人代理人 向松林 兼上三人代理人 向麗婭 上列抗告人與 向雄典 間給付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抗告之裁判費應徵收1,000元,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所命當事人繳納,依法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向雄典間給付遺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裁定駁回其訴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揆諸首揭說明,該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為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