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369號原告 向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雄典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依原告主張,有部分尚須與被告向雄典核對,惟就其中部分已有初步金額,爰就其初步金額先予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零捌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就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書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此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爰請原告補正其住所或居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