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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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翔峻
陳昱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丙○○、乙○○被訴傷害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鍾翔竣 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告訴人甲○○(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被告鍾翔竣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丙○○住處門口,而與甲○○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被告乙○○在旁見狀前往關切而與甲○○再生口角,甲○○接續前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丙○○、乙○○恫嚇稱:「不要碰我,你再碰到我或碰我車,我就會打你」、「我真的會讓你手斷喔」等語,使丙○○、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復徒手毆打丙○○、乙○○,丙○○、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與甲○○發生拉扯、扭打,致甲○○受有左踝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肩挫傷、肩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丙○○另受有腦震盪、左側耳鈍傷、頸椎韌帶扭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腰椎韌帶扭傷,右側手臂肩及上臂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7條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乙○○均已調解成立,甲○○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乙○○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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