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聲沒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國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日期滿。惟該案(110年度毒偵字第7329號)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國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7月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329號卷第49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3只,均未送鑑定證明其上確存有毒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成分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1.8600公克,淨重1.54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㈠鑑驗用罄部分(0.0002公克),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2吸食器1組無。未送毒品成分鑑定。3殘渣袋3只無。未送毒品成分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