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呂真誠 代理人 徐睿謙 律師
吳昭慶 律師相對人 廖淑嬌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廖淑嬌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七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淑嬌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陳永祥所有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由112年度司執字第214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往上開土地現場進行查封。惟相對人廖淑嬌與陳永祥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上開執行名義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且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廖淑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陳永祥應給付相對
人廖淑嬌新臺幣132,000,000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2年8月24日就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1億5,500萬元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分別為:⒈確認相對人廖淑嬌
所持系爭裁定所載對相對人陳永祥之債權不存在;⒉相對人廖淑嬌應將如起訴狀後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經本院查閱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拍賣系爭土地,確造成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75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惟為確保相對人廖淑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廖淑嬌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廖淑嬌可能遭
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廖淑嬌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廖淑嬌之執行債權額為132,000,000元,而聲
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情之繁簡,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廖淑嬌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6月等情,而因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廖淑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則相對人廖淑嬌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9,700,000元【計算式:132,000,000元5%4.5=29,700,000元】,爰酌定此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㈣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廖淑嬌提供29,700,000元之擔保金
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思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