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被告林藝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藝穎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零二萬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藝穎與 高銘毅 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林藝穎先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前某日,向高銘毅訛稱:欲集
資共同投資東京奧運攤販商品,如無現金可向其友人 董美蓮 借款云云,致高銘毅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抵押予董美蓮,並將貸得款項扣除利息後之新臺幣(下同)136萬5,000元交與林藝穎,惟林藝穎收款後挪為己用,並未依約投資。
㈡另因高銘毅於108年4月17日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房屋售出,而欲將所得價金中之164萬641元用以清償上開向董美蓮抵押之借款,林藝穎得知後竟向高銘毅詐稱:欲代其領出款項,清償債務云云,致高銘毅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林藝穎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帳共計214萬元後卻未依約清償,而挪為己用。嗣因高銘毅發現抵押權未經塗銷,詢問林藝穎後,林藝穎復向其佯稱:將款項用於投資東京奧運云云,然高銘毅遲未收到投資獲利及本金,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藝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銘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抵押權登記書影本、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平鎮區農會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恣為詐欺犯行,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上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陸續實際返還賠償告訴人,現尚餘302萬200元迄未返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是被告雖就上開未返還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因未依約實際履行而仍獲有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匯)款時間提(匯)款金額1108年4月17日匯款200萬元2108年4月17日提領10萬元3108年4月18日提領2萬元4108年4月18日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