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矚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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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矚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矚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判決後案件繫屬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明文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規定,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區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於初次處分時之程序有別。前者,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即得逕行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參照)。所謂「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上要求,僅止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之情形而言,不包括初次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8月15日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6日乙○秀黃111偵緝4089字第1119152455號函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3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2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1日乙○秀黃111偵緝4089字第1129098428號函上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延長為一月至112年9月10日屆滿,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及將來審判、執行進行之順利,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應限制出境及出海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