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9號原告 張燦壽 被告 張國良 被告 李崇雄 被告 黃添生 被告 許瑞彬 被告 謝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張國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國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