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羿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所為之102年度東交簡字第4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羿涵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羿涵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一般未飲用酒類者高,猶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23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霸味薑母鴨」內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及飲用酒類(啤酒2至3杯),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基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意,於2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王羿涵於23日2時22分許行經臺東市○○街及泰安街26巷交岔口時,因車速過快遭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由於其面帶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白承認,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查:
㈠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原審認上訴人等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尚非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5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同時,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該判決中並未說明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及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憑據,即為緩刑之宣告,已屬理由不備。
㈡再者,近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因此再
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女子,對此難謂不知,卻仍於食用含酒類料理及飲用啤酒數杯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所為已非屬「一時失慮」;況於本案上訴審審理期間,被告復於臺南地區再犯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外(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被告已有再犯同類型犯罪之情事,實難認原審法院罪刑及緩刑之諭知,已能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警惕自省,是認原審對被告緩刑之諭知,應屬未當,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係初犯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所駕駛者係機車且未肇事、影響公共安全程度較輕微,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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