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應凡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應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雖坦承不諱,惟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患有酒精性肝病變,會影響體內分解酒精之速度,其酒測值過高,請求將被告送鑑定等語,惟酒精性肝病變並不會影響酒測值,且並無證據顯示酒精性肝病變會影響酒精代謝,意即與常人差異不大,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另考量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