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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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零三年度聲沒字第五九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一七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八六、五三九、五九四、六一一號被告陳韋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二‧九一0八公克,扣案於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案內)、海洛因二包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各0‧三六七0、0‧一七二八公克,扣案於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案內)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經警於基隆市
○○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同卷第三三、三四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白色結晶二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三‧三九一0公克,淨重二‧九一一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二‧九一0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該中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一0八三四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二二頁)。
㈡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經警於基隆市○○區○○路○○
○○○號三樓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同卷第三二、四八頁)。扣案海洛因二包(白色粉末二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白色結晶塊一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粉末二袋,實稱毛重0‧六九八0公克,淨重0‧三六九0公克,取樣0‧00二0公克,餘重0‧三六七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塊一袋,實稱毛重0‧三六七0公克,淨重0‧一七三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一七二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三0一六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五十頁)。
㈢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上開二次被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各該卷宗可稽。
㈣綜上,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
案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至於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案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二包,參以該案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該案偵卷第一頁、第四頁反面),被告係於販賣毒品予他人,完成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則該案之扣案毒品二包(該案偵卷第十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屬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證物,實與被告該次被查獲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
㈥而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案內扣案海洛因二包,被
告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其女友姚○○所持有之物(該案偵卷第七、八、四二頁)。則該海洛因二包,是否與被告該次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是否屬於他人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之證物,亦非無疑。
㈦依上開㈤、㈥說明,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案內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案內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既均屬另案之重要證物,且聲請人並未敘明各該物品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宜獨立於另案之外,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為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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