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大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查獲被告秦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大麻2包(淨重9.0610公克)、MDMA2.5顆,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前開扣案之大麻2包、MDMA2.5顆,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MDMA,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9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秦大有於民國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為警至
其該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淡藍色圓形藥錠2顆、黃綠色植物花序2包(原送驗檢體重量:9.1614公克、驗餘檢體淨重:9.0610公克)及藍色碎錠1塊等物。而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故就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2年4月24日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又員警於查獲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當場扣得之
淡藍色圓形藥錠2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101年9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證扣案淡藍色圓形藥錠2顆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1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就被告於前開案件案中為警查扣之黃綠色植物花序
2包(原送驗檢體重量:9.1614公克、驗餘檢體淨重:9.06
10公克)及藍色碎錠1塊亦聲請沒收,然查:⒈扣案黃綠色植物花序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亦有該中心101年9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固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雖得單獨宣告沒收,然若該違禁物為被告因案扣押之物,且有犯罪嫌疑時,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檢察官隨案處理為宜。查:該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植物花序2包及前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藍色圓形藥錠2顆,均係於10
1年8月7日於被告之住所查獲,而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雖呈MDMA陽性反應,然就大麻代謝物類則呈陰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101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卷第46頁),觀諸上開101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僅針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況被告業已自承:扣案大麻2包是被搜索前半年在酒店裡面買的,4個月前用過一次後就沒有再用了,扣案搖頭丸則是被搜索前三個月在酒店裡買的等語(101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0頁),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其於101年8月
7日為警查獲之持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是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聲請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所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
⒉又扣案之藍色碎錠1塊經鑑驗結果,係含bk-MDEA(Ethylo
ne、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Benzylpi
perazine(BZP)及Caffeine等成分,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為憑。「Bk-MDEA」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責之規定,致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如何處理,在實務上衍生諸多疑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修正時,即據此修正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嗣於98年5月20日經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亦僅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刑責),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亦非得由法院以裁定宣告單獨沒收之。則前揭扣案藍色碎錠1塊,既未經檢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不具關聯性,而非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亦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綜上,本件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植
物花序2包及含藍色碎錠1塊,自應由聲請人另行隨案處理為宜,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