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韋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韋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30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執行飲酒稽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93年2月3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3年3月26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警員 劉立榮 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攫取畫面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共7張外(警卷第10頁、第12頁;偵卷第17至23頁、第5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本案起訴時,尚有公共危險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5至8頁),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前既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判有罪確定,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幫忙母親從事資源回收、每月無固定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8歲、9歲子女須撫養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13頁;本院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