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德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應該要讓我休息一下再吹,搞不好機器壞了云云。惟查:被告飲酒結束至經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已超過十五分鐘,及警察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有提供二杯杯水供被告漱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速偵字卷第六頁);且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雖承認酒後駕駛機車,惟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罪而提出上開辯解,依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認具有悔意,及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3號被告賴德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3樓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德榮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八堵區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事實經過,惟辯稱應讓其休息後再吹、而且酒測器應當多測幾次,說不定機器壞了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酒測值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其辯稱酒測器說不定壞掉亦無依據,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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