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崇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處,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其母親王 朱美繻 所有放置於該處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為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本件告訴人王朱美繻為被告之母,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8頁反面、25頁反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又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間之竊盜為告訴乃論案件;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7、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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