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李明蓉 相對人 郭民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2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經營事業需要,向相對人情商週轉,相對人令抗告人每次受領相關商轉金時,即簽立相應之系爭本票及同一日期之等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系爭本票僅係用以擔保相關債權,而抗告人早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並撕毀系爭支票在案,詎相對人於抗告人多次索取返還系爭本票時,均謊稱系爭本票已撕毀、拋棄,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又靜待近3年時間,方行使票據法第123條之權利,所為本票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查本件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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