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4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嘉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周蕭蔭 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率爾持磚頭及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尺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再酌以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毆打告訴人所持之磚頭及木棍,雖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2次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均係被告於路邊隨手撿拾,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6頁),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19057號被告吳嘉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㈠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隨地持取磚塊砸打周蕭蔭,致周蕭蔭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㈡又於109年4月3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持木棍毆打周蕭蔭,致周蕭蔭受有左側尺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蕭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吳嘉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蕭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部分,詢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周蕭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拿棍子打到告訴人,但骨折不是伊造成的,是後來告訴人自己跑走時跌倒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周青秀證述:因為伊母親於109年4月30日早上6時多,自行外出購買早餐,在返家過程中,遭吳嘉興持木棍打傷,伊母親被打傷後返回住處告訴伊這件事,伊趕緊帶著伊母親下樓要前往醫院就診,到了一樓門口騎樓外路旁時,就看到吳嘉興拿著玻璃材質的瓶子,對著伊與伊母親的方向走來,並作勢要攻擊伊母親,伊見狀為了保護母親,趕緊上前壓制吳嘉興,雙方因而才會跌在路中等語明確。此外,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確因「左側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治療乙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則告訴人前揭指訴其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所為,應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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