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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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10
09、1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泰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 張筑庭 及 鄧淑瑜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竊得之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告訴人張筑庭即張婉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竟竊取被害人鄧淑瑜及告訴人張筑庭管領之財物,復持告訴人張筑庭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鄧淑瑜及告訴人張筑庭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47頁至第52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及非法提領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鄧淑瑜及告訴人張筑庭調解成立,其等均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易卷第3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即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鄧淑瑜及告訴人張筑庭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36,000元。被告如未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及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鄧淑瑜及告訴人張筑庭之金錢及提領告訴人張筑庭帳戶內之款項,固均未據扣案及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鄧淑瑜及告訴人張筑庭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考量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或等於其犯罪所得,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告訴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就上開部分,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筑庭新臺幣(下同)36,000元。││給付方法:││1.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前給付1萬元。││2.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給付7,000元。││3.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前給付7,000元。││4.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給付6,000元。││5.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給付6,000元。││6.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願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鄧淑瑜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