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72號原告 廖進東 被告 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5日結婚,嗣兩造於103年
4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許文豪鄭徐 ,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意思,該二位證人並未曾詢問原告是否具離婚真意,上開2位證人顯與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證人」之要件不符,故兩造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應屬無效;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仍不生離婚之效力。爰依法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於103年4月16日原告已見到證人簽名,且是原告要離婚,為何在6年後才來提起離婚訴訟。證人許文豪是我國中同學,許文豪在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離婚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7號卷內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93年12月5日結婚,嗣於103年4月16日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許文豪、鄭徐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可參,堪以認定。
㈢兩造103年4月16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
①據證人鄭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鄭徐」
簽名,是我的簽名,當時有與被告確認離婚的真意,但未向原告確認離婚之真意,我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可見證人鄭徐其簽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無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其並無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又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許文豪」並未親見親聞其有離婚之真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許文豪是我的國中同學,許文豪在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離婚之意思等語(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認證人 徐文豪 簽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並無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
②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鄭徐」、「許文豪」
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103年4月16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鄭徐、許文豪既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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