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 林偉民 被告 林秋分
林桂榮
林健田 住○○市○○區○○里○○街000號0
樓兼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 被告 許訓誠
許慶良 許隨菊
許彩華 許淑玲
林和宏
顏月 許勇 家 許朝魁 住○○市○○區○○里○○路○段0
巷00號0樓 謝世旭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許金章 被告 許銘祐
陳儀 憓 許瑋容 張蘭英 許民憲 住○○市○○區○○里○○街000號0樓 許民聖
許民穎 受告知訴訟人 林瑞哖
姜梓嬿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桂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蘭英、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應就被繼承人 許明城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07.5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被告許慶良、被告許隨菊、被告許彩華、被告許淑玲、被告許銘祐、被告許瑋容、被告 陳儀憓 應就被繼承人 許秀連 、被繼承人 許朝春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07.5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8分之
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07.5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子,面積62
7.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秋分、被告林健田、被告林金龍、被告林和宏共同取得,依被告林秋分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林健田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林金龍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林和宏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丑,面積627.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顏月、被告 許勇家 、被告許朝魁、被告謝世旭、被告許金章共同取得,依被告顏月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許勇家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許朝魁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謝世旭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許金章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寅,面積627.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桂榮、原告共同取得,依被告林桂榮應有部分27分之3、原告應有部分27分之24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卯,面積627.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訓誠、被告張蘭英、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被告許慶良、被告許隨菊、被告許彩華、被告許淑玲、被告許銘祐、被告許瑋容、被告陳儀憓共同取得,依被告許訓誠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張蘭英、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被告許慶良、被告許隨菊、被告許彩華、被告許淑玲、被告許銘祐、被告許瑋容、被告陳儀憓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辰,面積295.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07.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以訴外人許秀連、訴外人許明城被告,然上開2人均於起訴前已死亡,又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許朝春亦於起訴前已死亡,有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
163頁、第167頁),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本件訴訟,要式顯有欠缺,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10年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被告張蘭英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三第91頁),係補正訴訟程式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 許耀元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9年2月27日死亡,而被告陳儀憓、被告許瑋容、被告許銘祐均為訴外人許耀元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31頁),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9月2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
1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1頁),本院已於109年10月5日、109年11月2日分別裁定命被告許銘祐、被告陳儀憓、被告許瑋容為訴外人許耀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 林三江 、訴外人 林四海 ,業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5月20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全部轉讓與被告林桂榮,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3頁、第433至443頁),被告林桂榮聲明承當訴外人林三江、訴外人林四海之訴訟,並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58頁),堪認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訴外人林三江、訴外人林四海即脫離本件訴訟。而關於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許耀元之登記部分於109年4月28日由訴外人許耀元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訴外人許耀元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與被告許銘祐,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1頁、第415至431頁),被告許銘祐固未聲明承當訴訟,但本院已裁定命訴外人許耀元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銘祐、被告許瑋容、被告陳儀憓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故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秋分、被告許訓誠、被告許慶良、被告許隨菊、被告許彩華、被告許淑玲、被告林和宏、被告許銘祐、被告張蘭英、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被告許瑋容、被告陳儀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807.50平方公尺,
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09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林桂榮、被告林健田、被告林金龍:同意此分割方案,同意不鑑價找補。
㈡被告顏月、被告許勇家、被告許朝魁、被告謝世旭、被告許
金章:同意此分割方案,同意不鑑價找補,希望不要動到房子。
㈢被告林秋分、被告許訓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前陳述略以:同意此分割方案,同意不鑑價找補。
㈣被告許慶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前陳述略以:許家8個人要保持共有。
㈤被告許隨菊、被告許彩華、被告許淑玲、被告林和宏、被告
許銘祐、被告張蘭英、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被告許瑋容、被告陳儀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807.5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查系爭土地登記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許秀連於106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被告許淑玲、被告許慶良、被告許銘祐、被告許瑋容、被告陳儀憓、被告許隨菊、被告許彩華;系爭土地登記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許明城於92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被告張蘭英;系爭土地登記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許朝春於104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許秀連,因訴外人許秀連死亡,由訴外人許秀連之繼承人繼承,上開人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至135頁、第69至79頁、第
145頁、第151至181頁,卷二第21至2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蘭英、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應就被繼承人許明城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被告許慶良、被告許隨菊、被告許彩華、被告許淑玲、被告許銘祐、被告許瑋容、被告陳儀憓應就被繼承人許秀連、被繼承人許朝春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北側臨馬路,中間有一條南北向之私設巷道供通
行至西北側之馬路,南側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豐榮路20號)、西北側有被告許訓誠、被告許慶良、被告許隨菊、訴外人許耀元、被告許彩華、被告許淑玲、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三合院(豐榮路24號)、東側(勘驗筆錄誤載為西側)有四戶加強磚造一層平房及二層樓房(均為豐榮路22號),由北往南依序為被告顏月、被告許勇家、被告許金章、被告謝世旭所有,東南側磚造瓦頂平房(豐榮路18號)為被告林桂榮與訴外人林三江、訴外人林四海共有,東北側則為空地,為被告林金龍家族舊居,原有房屋已經坍塌僅剩牆壁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09年1月3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5頁),並經地政人員將地上建物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子,面積627.89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秋分、被告林健田、被告林金龍、被告林和宏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6分之1、3分之1、3分之1、6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丑,面積627.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顏月、被告許勇家、被告許朝魁、被告謝世旭、被告許金章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4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寅,面積627.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桂榮、原告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27分之3、27分之24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卯,面積627.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訓誠、被告張蘭英、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被告許慶良、被告許隨菊、被告許彩華、被告許淑玲、被告許銘祐、被告許瑋容、被告陳儀憓共同取得,依被告許訓誠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張蘭英、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被告許慶良、被告許隨菊、被告許彩華、被告許淑玲、被告許銘祐、被告許瑋容、被告陳儀憓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辰,面積295.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有取得,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共有,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雖形狀位置略有不同,但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經本院函詢兩造,兩造均未表明有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或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庸再互相為金錢補償。
㈣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109年6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設定新臺幣(下同)435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林瑞哖、受告知訴訟人姜梓嬿,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林瑞哖、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姜梓嬿均同意本件分割方案,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林瑞哖、受告知訴訟人姜梓嬿之抵押權分別移存於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上,附此指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林秋分24分之12林桂榮108分之3起訴後取得訴外人林三江、訴外人林四海之應有部分3林健田12分之14林金龍12分之15許訓誠24分之36許秀連(歿)8分之1(公同共有)訴外人許秀連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許慶良、被告許銘祐、被告許瑋容、被告陳儀憓、被告許彩華、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被告許淑玲、被告許隨菊繼承7許明城(歿)訴外人許明城於92年6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蘭英、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繼承8許慶良9許朝春(歿)訴外人許朝春於104年1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許慶良、被告許銘祐、被告許瑋容、被告陳儀憓、被告許隨菊、被告許彩華、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被告許淑玲繼承10許銘祐與訴外人許耀元(歿)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瑋容、被告陳儀憓達成分割繼承協議,並已完成登記11許隨菊12許彩華13許淑玲14顏月48分之315林和宏24分之116許勇家96分之317許朝魁96分之318謝世旭48分之319林偉民36分之820許金章48分之3附表二道路負擔比例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共有人附圖編號「辰」道路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1被告林秋分24分之124分之12被告林桂榮108分之3108分之33被告林健田12分之112分之14被告林金龍12分之112分之15被告許訓誠24分之324分之36訴外人許秀連(歿)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慶良、被告許銘祐、被告許瑋容、被告陳儀憓、被告許彩華、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被告許淑玲、被告許隨菊8分之1(公同共有)8分之1(連帶負擔)7訴外人許明城(歿)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蘭英、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8被告許慶良9訴外人許朝春(歿)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慶良、被告許銘祐、被告許瑋容、被告陳儀憓、被告許彩華、被告許民憲、被告許民聖、被告許民穎、被告許淑玲、被告許隨菊10被告許銘祐11被告許隨菊12被告許彩華13被告許淑玲14被告顏月48分之348分之315被告林和宏24分之124分之116被告許勇家96分之396分之317被告許朝魁96分之396分之318被告謝世旭48分之348分之319原告林偉民36分之836分之820被告許金章48分之348分之3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