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常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1時34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修正後)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始得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本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亦經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被告,若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即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且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若未完成,其緩起訴處分即遭撤銷,除當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外,因被告並未經完整之處遇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自難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其之後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者,因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對被告起訴。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並未完成,即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除此之外,被告別無經觀察、勒戒、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既未曾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其前雖另案經「附命緩起訴」之程序,惟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遭撤銷,而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前3年內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外,被告本案犯行亦無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經撤銷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情形均不相牟,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就本件欠缺訴追條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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