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許勝德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被告 江明峯
江明嶺 顏肇伸 訴訟代理人 顏肇俊 被告 顏寄青 受告知訴訟人 陳月 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461.2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60部分,面積680.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560⑵部分,面積603.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明峯、被告江明嶺、被告顏肇伸、被告顏寄青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1560⑴部分,面積177.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江明峯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江明嶺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顏肇伸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顏寄青應有部分8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江明峯、被告江明嶺、被告顏肇伸、被告顏寄青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461.23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09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560部分,面積680.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560⑵部分,面積603.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明峯、被告江明嶺、被告顏肇伸、被告顏寄青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1560⑴部分,面積177.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江明峯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江明嶺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顏肇伸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顏寄青應有部分8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再由原告依鑑定金額補償被告江明峯、被告江明嶺、被告顏肇伸、被告顏寄青,應為適當、公允,且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㈠被告顏肇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抗辯略以:希望也能分到北邊那塊。
㈡被告顏寄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抗辯
略以:附圖編號1560⑴部分是既成道路,南邊即附圖編號1560⑵部分應該切直的分割,至於如何分割再跟其他人討論。㈢被告江明峯、被告江明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461.23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一東西向之既成道路,將土地分為南北兩塊,
各有磚造瓦頂平房數間,且各有一戶民宅,據原告表示,土地上之建物均非土地共有人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堪認為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非各共有人所有,而系爭土
地依道路區隔出南北兩塊,各區塊除面積有所差異外,地形方正,亦均臨既成道路可對外通行,故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兩區塊分割,並由各共有人共有道路,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又因原告應有部分較多,故將面積較大之北方區塊分與原告單獨所有,面積較小之南邊區塊分與被告共有,並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分得價值較少之共有人,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從而,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1560部分,面積680.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560⑵部分,面積603.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明峯、被告江明嶺、被告顏肇伸、被告顏寄青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1560⑴部分,面積177.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江明峯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江明嶺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顏肇伸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顏寄青應有部分8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應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而因各共有人分得區塊面積不同,價值各異,故有鑑定價格之必要,以茲衡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
,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進行估價,該估價師事務所採獨立估價原則,依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2種估價方法,以附圖1560區塊為比準地,先以比較法求取比準地之比較價格,再依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取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並考量上開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比準地之價格,再以比準地之價格為基礎,分別針對各筆土地進行個別條件修正,地形、地勢、面積、臨路條件及開發可行性等項目為差異性價格推估,經比較、分析、調整,評定分割方案中各區塊之適當價格,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
⒉經鑑價結果,分割後附圖所示各區塊價值為:1560區塊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29元;1560⑴區塊為每平方公尺2,184元;1560⑵區塊為每平方公尺3,708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價值增減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表應如附表三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 陳月里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業已依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到庭同意本件分割方案,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陳月里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附此指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之分擔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1江明峯8分之18分之12江明嶺8分之18分之13顏肇伸8分之18分之14顏寄青8分之18分之15許勝德2分之12分之1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區塊價值與持分價值之增減編號共有人分割區塊價值原持分價值增減差1江明峯607,549元645,182元-37,633元2江明嶺607,549元645,182元-37,633元3顏肇伸607,549元645,182元-37,633元4顏寄青607,549元645,182元-37,633元5許勝德2,731,257元2,580,725元150,532元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互相找補之金額
許勝德(+150,532元)合計江明峯(-37,633元)37,633元37,633元江明嶺(-37,633元)37,633元37,633元顏肇伸(-37,633元)37,633元37,633元顏寄青(-37,633元)37,633元37,633元合計150,532元150,532元附圖: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